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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雪女与胡培芳、吴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胡培芳,吴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79号原告:陈雪女。委托代理人:张建浩。被告:胡培芳。被告:吴建华。原告陈雪女为与被告胡培芳、吴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雪女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培芳、吴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雪女起诉称,2007年12月3日,胡培芳、吴建华向陈雪女借款200000元,陈雪女通过银行汇给胡培芳200000元,胡培芳、吴建华出具借条,期限二个月。2008年2月3日,经双方协商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3日至2009年2月2日止;按季付息,每季12000元。借款到期后,胡培芳、吴建华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2008年12月22日,双方又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本金200000元由胡培芳、吴建华每月偿还20000元,从2009年2月28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本息还清。到期后,经陈雪女催讨,胡培芳、吴建华未还本息。为此,陈雪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胡培芳、吴建华共同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96000元(利息每季12000元,计算至2010年1月止,共8个季度)。诉讼过程中,陈雪女认可胡培芳、吴建华已支付利息54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胡培芳、吴建华共同归还借款20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雪女根据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胡培芳、吴建华向陈雪女借款200000元,按季付息12000元及于2009年2月2日归还的事实。2.余杭农村合作银行存款凭条客户联原件一份,证明陈雪女已于2007年12月3日履行借款200000元义务的事实。3.还款协议原件一份,被告胡培芳、吴建华应于2009年11月30日前本息还清的事实。被告胡培芳、吴建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并对原告陈雪女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陈雪女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2月3日,胡培芳、吴建华向陈雪女借款200000元。2008年2月2日,胡培芳、吴建华支付利息10000元。2008年2月3日,陈雪女与胡培芳、吴建华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胡培芳、吴建华向陈雪女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2008年2月3日至2009年2月2日;按季付息,一季度为12000元;借款到期日,本息一次付清。后,胡培芳、吴建华支付利息44000元。2008年12月22日,陈雪女与胡培芳、吴建华又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胡培芳、吴建华从2009年2月28日起每月偿还20000元,还款期限自2009年2月28日至2009年11月30日止本息还清。协议签订后,胡培芳、吴建华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院认为,陈雪女与胡培芳、吴建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陈雪女向胡培芳、吴建华提供了借款,胡培芳、吴建华未按还款协议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陈雪女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培芳、吴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雪女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胡培芳、吴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俞剑飞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