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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戴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民初字第50号原告戴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叶某。委托代理人林某。原告戴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巧峰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戴乙。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务正业,在家闲玩。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又因性格脾气不合,难以沟通。为此,被告在2007年(古历)1月19日离开原告回娘家居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回来一起生活遭拒绝。原告在2009年4月24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请。2009年6月1日庭审中被告答应回家与原告一起生活,原告同意和好。嗣后,被告未回家的意思,仍然居住在娘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戴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人民币6000元,给付至戴乙独立生活止。3、夫妻共同债务70000元,各半承担。被告叶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原告在第一次离婚诉讼中没有提到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现在提出不属事实。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的价值30000元的家电产品,如果这一次法院判决离婚的话,则被告要求各半分享。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没有尽到家庭责任,没有固定的收入来承担家庭开支,故认为婚生女戴乙由被告抚养比较合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1月3日到玉环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的4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戴乙。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2007年的1月份分居。2009年4月2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和好后原、被告并没有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书原件两份、玉环县楚门镇东西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本院的原被、告双方第一次离婚庭审笔录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第一次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双方争执的女儿戴乙的抚养问题,由于戴乙目前年纪尚幼,且近几年一直由被告叶某抚养,从戴乙的健康成长考虑,由被告抚养为宜。女儿戴乙归被告抚养,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女儿的抚养费。本院确定为每月400元,每半年付一次,直至戴乙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主张欠金某50000元的债务,由于证人金某并没有提供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予以否认;且该笔借款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被告并不知情,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该借款确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生产,故不能认定为原、被告之间的共同债务。原告主张欠陈启标20000元的债务并没有证据可以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也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戴某与被告叶某离婚。二、女儿戴乙由被告叶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由原告戴某支付给被告叶某女儿抚养费每月400元��该款于每年的8月底和2月底各支付一次,直至女儿能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戴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戴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代理审判员  陈巧峰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林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