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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莲民三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杨继霞与被告吕满香、被告田佳、被告郑殿勇借贷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继霞,吕满香,田佳,郑殿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莲民三初字第317号原告杨继霞,女,汉族,1962年11月10日出生。被告吕满香,女,汉族,1960年4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敏,男,汉族,1981年5月4日出生。被告田佳,男,汉族,1984年8月17日出生。被告郑殿勇,男,汉族,1961年3月28日出生。原告杨继霞与被告吕满香、被告田佳、被告郑殿勇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继霞,被告吕满香的委托代理人赵敏,被告田佳、被告郑殿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23日,被告吕满香、田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借款由被告郑殿勇担保。借款到期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吕满香、田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的4倍支付该款利息,被告郑殿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满香辩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但因资金紧张,暂无力归还借款。被告田佳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无偿还能力。被告郑殿勇辩称,因被告吕满香急需资金,故由其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吕满香未归还借款,但认为其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3日,被告吕满香、田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杨继霞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期限2009年9月30日。郑殿勇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2009年9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吕满香、田佳未归还借款,现仍拖欠原告借款100000元。上述事实有2008年9月23日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继霞与被告吕满香、田佳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事实清楚,原告持借条诉请被告吕满香、田佳归还借款10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借条上并未约定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请利息部分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郑殿勇作为担保人应承担何种保证责任问题,郑殿勇仅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郑殿勇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满香、被告田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杨继霞借款100000元。二、被告郑殿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郑殿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满香、田佳追偿。四、驳回原告杨继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吕满香、田佳承担(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上款时由被告吕满香、田佳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惜今审判员  王 霞审判员  王晓萤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卢 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