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民初字第413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高某某、六安市××车××务车队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高某某,六安市××车××务车队,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民初字第4134号原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程甲、顾某某。被告:高某某。被告:六安市××车××务车队。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三里桥交××内。代表人:程乙。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司。住所地:安徽省××××路(市总工会大楼)。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王某某。原告袁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六安市××车××务车队(以下简称宏业××)、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司(下简称太保××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克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程甲、顾某某、被告高某某、被告太保××司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业××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起诉称:2008年1月1日,原告袁某某驾驶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桐乡市道环城北路地方,与停放在公路右侧由被告高某某驾驶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皖n×××××号车由被告宏业××所有,投保于被告太保××司。请求:一、判令被告高某某、宏业××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2719.50元;二、被告太保××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某某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无意见,请求依法审核。被告宏业××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太保××司答辩称:一、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希望被告补充行驶证及原告户口簿;二、赔偿清单:残疾赔偿金应以重新鉴定为准,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强险限额是8000元;财产损失限额是2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限额;误工费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工资证明,应以桐乡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标准应按照桐乡市护工标准40-50元/天计算;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如果重新鉴定构成伤残请求法院酌定,如果不构成伤残,不应赔偿;即使构成伤残,所有的赔偿限额也不应超过50000元;三、保险公司甲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被告太保××司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高某某与原告袁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二、桐乡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六份、住院收费收据二份、住院费某某单二份、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的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用,原告伤后需要营养费500元;三、嘉兴新联司乙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10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5个月(包括2次住院时间);护理期限拟为实际住院时间,按每天1人计算;花费鉴定费1400元;四、鉴定书、评估费、施救费、送检费、修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损失该些费用;五、交通费发票粘贴一页,证明原告因事故损失交通费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高某某请求依法审核。被告太保××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原告应提供第一次出院记录,从中看出原告并没有颅脑损伤,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三,对真实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证据四,没有异议,赔偿的限额是2000元;证据五,请求酌定。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三,被告太保××司已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并认可原告伤残评定,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五,交通费发票无时间地点记载,不能与原告治疗吻合,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实际所需交通费用,酌情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月1日20时50分许,原告袁某某驾驶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桐乡市道环城北路地方,与停放在公路右侧由被告高某某驾驶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认定,高某某与袁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经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9天,医疗费计24454.91元(已医保支付3.05元);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医疗费计94.90元。2009年10月26日,原告伤经嘉兴新联司乙定所鉴定,已构成10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5个月(包括2次住院期间),护理期限拟为实际住院时间,按1人计算;鉴定费1400元。原告户籍登记为非农。原告车损为1926.50元,并支付评估费130元、施救费300元、送检费150元。被告高某某已支付原告10000元。另认定,皖n×××××号车登记为被告宏业××所有,该车投保于被告太保××司,保险期限自2007年5月24日至2008年5月24日。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辆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其所驾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太保××司,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被告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确定由其承担50%;因被告高某某所驾车登记为被告宏业××所有,被告宏业××应对被告高某某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次,关于原告损失范围问题。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454元(22727元/年×20年×10%)、营养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10799元(25918元/年÷12×5个月)、车损1926.50元、评估费130元、送检费150元、施救费300元,计算有据,予以支持;医疗费24600元,实际医疗费票据为24549.81元,并已医保核付3.05元,医疗费确定为24546.76元;护理费2160元(25918元/年÷12×1个月),原告住院29天,该项请求确定为2059.24元(25918元/年÷365×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15元/天×9天),原告实际住院29天,该请求正当,予以支持;交通费165元,结合原告治疗事实,该请求合理,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本案事故责任、原告损伤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该请求合理,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上述总损失为92565.5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保××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赔偿8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5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合计60000元;余款32565.50元的50%计16282.75元,由被告高某某赔偿,其已支付1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宏业××应对被告高某某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关于2008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司赔偿原告袁某某60000元;二、由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袁某某16282.75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尚应赔偿6282.75元;三、被告六安市××车××务车队对被告高某某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袁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7元,减半收取413.5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206.5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2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叶克钊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