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梅某甲与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梅某甲;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238号原告:梅某甲。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邬某。原告梅某甲与被告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梅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梅某乙,现就读于柴某芦渎中学。原、被告曾共同经营花木,赚了不少钱。2004年起被告去大榭经营小百货,也赚了一些钱。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因性格、志趣爱好方面差异大,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因此常年吵闹不断。每次原告去大榭,被告不理睬原告。被告来柴某时也不在家中居住。现原、被告分居已达三年之久。2009年6月原告曾某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故撤诉。撤诉后原、被告仍然吵闹,无夫妻感情可言。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梅某乙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331000元依法分割。原告向本院提供: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的事实;2、口头裁定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6月起诉离婚、后于2009年7月撤诉的事实;3、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夫妻共同财产及存款在被告处,被告至2009年6月17日在大榭信用联社有存款290000元,至2009年6月18日在大榭邮政储蓄所有存款41000元。被告邬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至2010年1月双方一直在来往,有时住在一起,原告一直在给被告发手机短信,只是20天没通电话。2009年7月原告向法院撤诉后,原、被告关系挺好的。被告未有证据提供本院。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经审核,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于1995年2月28日生育一女梅某乙,现就读于柴某芦渎中学。原告曾于2009年6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另被告至2009年6月17日在大榭信用联社有存款290000元,至2009年6月18日在大榭邮政储蓄所有存款4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梅某甲与被告邬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小玲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章婉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