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姚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民初字第45号原告:姚某。被告:郑某。原告姚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心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某、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婚前生一子名叫郑国掌,现在高枧中心小学上六年级。双方于2003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甚至打架。目前原、被告已分居四年。现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明一份。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高枧乡政府所出具,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年××月办理结婚手续,于1998年生有一子,名叫郑国掌。婚后夫妻之间产生隔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条件。原、被告已生育子女,现双方有矛盾,应当通过正确的方法与途径进行沟通,争取相互之间的理解与支持。只要原、被告共同爱护家庭、爱护子女,还是有合好之可能的。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视为原告举证不能,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姚某与被告郑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方心挺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何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