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25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金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金某某,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253号原告洪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曹某某。原告洪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诉称,2009年5月25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用途为经商;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25日起至2009年8月25日止;利息为月利率3%。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为此,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3%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借款协议》一份,证明所诉事实。被告金某某、曹某某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第一被告经第二被告担保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为凭,足以认定。第一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洪某某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5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最高不超过月利率3%支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曹某某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俞 玮审判员 洪金星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