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157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与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577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叶××。原告陈××为与被告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菊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叶××下落不明,于同年9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诉称:被告叶××于2008年7月15日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一年(2008年7月15日-2009年7月14日),每月百分之二计息。当日,原告立即以银行转账及现金形式将60万元借款交付被告,并由被告出具收条一张。然而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及截止2009年7月14日的利息144000元,合计人民币744000元(2009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的逾期利息年息按未还款额的百分之二十四标准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用。原告陈××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承诺还款期限的事实。2、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公告费收据二份,证明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花费公告费650元。被告叶××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审核,本院认为原告陈××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7月15日,被告叶××向原告陈××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期一年(2008年7月15日-2009年7月14日),每月百分之二计息。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及现金形式将60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并由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叶××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叶××向原告陈××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叶××未按约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陈××要求被告叶××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人民币600000元。二、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陈××利息人民币144000元(暂算至2009年7月14日,此后的逾期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4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人民币14910元,由被告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于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蔡菊英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人民陪审员 王金莲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燕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