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吴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2009年10月15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9月6日,被告人吴某驾驶浙A×××××二轮摩托车从中洲镇札溪村驶往汾口镇,17时许,途经杨璜线18KM+520M中洲镇樟村村路段时,与同向推人力双轮车的方风祥发生碰撞,造成方风祥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人吴某驾驶机动车在超越非机动车时对行人动态估计不足,遇情况时措施不当,致事故发生,吴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吴某的刑事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抢救伤者,并已向死者家属支付部分赔偿款,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又预交赔偿款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政敏、余建设、方伟平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及说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情况证明,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及诉讼费专用票据、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并已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苏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