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767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赵甲、赵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赵甲,赵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670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赵甲。被告赵乙。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赵甲、赵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亚萍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甲、赵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和第一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1月上旬,第一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二次共借给第一被告人民币80万元。其中42万元系现金交付,38万元系通过银行汇款。2008年11月11日第一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日期至2008年11月25日止,月利息为3%。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并承诺担保期限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时止。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一、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08年11月11起计付至2009年12月13日止)。二、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甲、赵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第一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准许。因第二被告作为保证人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第二被告在保证期间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准许。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赵甲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08年11月11起计付至2009年12月13日止)。二、第二被告赵乙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0元,由被告赵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