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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松商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刘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刘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松商初字第521号原告:徐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08年8月1日,被告因经营牛肉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75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15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后1至2个月内归还借款。由被告夫妻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捺手印为凭。殊知,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同意于2009年2月底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依约还款。故诉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500元及从2009年2月至10月的利息共计12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金某某的起诉。被告刘某某、金某某未作答辩。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进行审核并予以采信。经审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8月1日,被告刘某某以做牛肉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7500元,约定利息每月付150元。被告刘某某在原告书写的借款协议上签字捺印,协议中“金某某”三字是被告刘某某所签,指印也是被告刘某某所按。到期后,被告刘某某尚欠借款本金及从2009年2月1日起的利息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在名为借款协议,实为借条上签字捺印确认了借款数额及利息支付标准,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金某某的起诉,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诉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7500元及利息1200元,共计8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勤人民陪审员  廖威云人民陪审员  程春强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庆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