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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汴民终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刘翠丽与孙爱、孙爱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爱,孙爱枝,刘翠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汴民终字第83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孙爱,又名孙爱香。上诉人(一审被告)孙爱枝。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翠丽。上诉人孙爱、孙爱枝因与被上诉人刘翠丽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09)兰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2009年3月15日上午,在兰考县城关乡姜楼村东南地,因土地纠纷,案外人杨素真及孙爱、孙爱枝与刘翠丽发生厮打。厮打中刘翠丽被孙爱、孙爱枝致伤,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经诊断,刘翠丽为左眼软组织损伤、胸部软组织损伤(2009年3月15日入院,3月30日出院、3月31日结帐)。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990.23元,打印费50元。刘翠丽未提交鉴定费和交通费发票。双方纠纷经公安机关处理,孙爱因殴打刘翠丽被拘留十天,罚款500元,孙爱枝因殴打刘翠丽被拘留十天,罚款500元。一审认为,孙爱、孙爱枝是否将刘翠丽致伤,应以最接近事发时间公安机关查证的有关内容为准。2009年3月21日上午城关派出所询问孙爱、孙爱枝的笔录显示,孙爱、孙爱枝均与刘翠丽进行了厮打,刘翠丽被救护车拉走。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09第0515号和第0516号认定,在兰考县城关乡姜楼村东南地因土地纠纷,杨素真、孙爱、孙爱枝和刘翠丽相互厮打。以上处罚决定、笔录及证人证言应作为定案依据。孙爱、孙爱枝质疑自己在派出所的笔录的真实性,因孙爱、孙爱枝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并摁指印,且公安机关对孙爱、孙爱枝进行了拘留、罚款,孙爱、孙爱枝的质疑没有证据佐证,对孙爱、孙爱枝的质疑不予采信。孙爱、孙爱枝将刘翠丽致伤的事实可以认定,孙爱、孙爱枝应赔偿刘翠丽的合理费用,并互负连带责任。因刘翠丽和其护理人员是非农业人口,没有工作单位,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可按河南省城镇居民收入计算,刘翠丽提出的鉴定费、交通费和手机被别人抢走,要求孙爱、孙爱枝赔偿的请求,因缺乏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综上,孙爱、孙爱枝应赔偿刘翠丽的医疗费2990.23元、误工费、护理费1087.5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50元,打印费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爱、孙爱枝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刘翠丽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打印费共计4277.73元。孙爱、孙爱枝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刘翠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孙爱、孙爱枝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请求上级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刘翠丽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刘翠丽提交兰考县人民法院(2009)兰刑初字第24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以证明刘翠丽诉孙爱、孙爱枝犯侮辱罪一案,双方已达成协议,孙爱、孙爱枝赔偿刘翠丽精神损失费20000元。孙爱、孙爱枝对以上事实认可。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孙爱、孙爱枝共同致伤刘翠丽的事实,有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兰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予以证实。孙爱、孙爱枝上诉对刘翠丽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供能证明其异议成立的相关证据。对刘翠丽因被孙爱、孙爱枝致伤而支出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孙爱、孙爱枝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孙爱、孙爱枝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爱、孙爱枝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强审 判 员  朱 冰代理审判员  厉学献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葛瑞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