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卓某某与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某,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227号原告卓某某。被告连某某。原告卓某某与被告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宝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因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连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因被告至今未偿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计人民币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连某某偿还原告卓某某借款15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连某某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叶宝英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吴旭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