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民初字第322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赵某某与被告李甲、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与李甲、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赵某某与被告李甲、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李甲,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民初字第3228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某某、金某某。被告:李甲。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曾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县周官屯。诉讼代表人:李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运河区××财××小区综合楼××区××铺。诉讼代表人:郝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甲、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支公司”)、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其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金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曾某、被告“中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甲、“永××支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29日11时5分许,被告李甲驾驶鲁a×××××号/鲁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途经甬台温高速公路福建方向298km+400m处,尾随碰撞由朱某某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造成浙c×××××号车辆上的乘员即原告赵某某受伤及其他乘员蔡某某死亡、驾驶员朱某某受伤、车辆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二大队作出的浙公高某某认字(2009)第0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甲与朱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后原告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左肋骨骨折等,已花费医疗费用6025.77元。据查,鲁a×××××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鲁a×××××挂号车辆在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查明,该鲁a×××××号/鲁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综上,被告李甲违章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王某某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对被告李甲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某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先予赔付责任;二、依法判令被告李甲、王元某某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025.77元、护理费490元、交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210元,共计7025.77元;三、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署名赵某某的《居民身份证》、署名李甲的《身份证》、《驾驶证》、署名王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署名朱某某的《身份证》、署名夏某某的《行驶证》各1份(复印件),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登记情况;证据2,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二大队浙公高某某认字(2009)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3,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交通事故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医嘱情况;证据4,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17份、《住院费某某单》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支出情况;证据5,交通费票据1组,拟证明原告的交通费用支出情况;证据6,“中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批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正本)》各1份,“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正本)》1份,拟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被告李甲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李甲是王某某的雇佣驾驶员,王某某作为雇主愿意承担赔偿责任。鲁a×××××号/鲁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系王某某所有,其中鲁a×××××号牵引车在“中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鲁a×××××挂号车在“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部分不合理,应予以扣减。被告王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中华××支公司”答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二、我方某司与被告“永××支公司”共同承担保险责任,但是应考虑其他受害人应当分得的部分。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我方某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方的合理损失,但是肇事车辆属于超载运输,根据合同约定我方某司扣除10%的免赔率。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部分过高,应予以扣减。另外,根据交强险及商业险合同的约定,我方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华××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7,《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拟证明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情况。被告“永××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部分不合理,应予以剔除,另外,我方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永××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出庭的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李甲、“永××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肇事驾驶员被告李甲系被告王某某的雇佣驾驶员,本案交通事故系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肇事车辆鲁a×××××号/鲁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系被告王某某所有,其中鲁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各一份,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鲁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永××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一份。原告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双方一致确认为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诉请按70元/天标准未超出当地护工平某某动报酬,住院7天,计490元,予以支持;3、交通费,结合实际住院天数和门诊次数酌定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30元/天计算7天,为210元,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承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祸造成第三者损害,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相关规定(2008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将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提高,其中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项下负责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保险的相关约定履行赔付义务。由于本案系拖挂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挂车离开主车,就无法运行,而主车因为挂车的存在更增加了危险性,故被告“中华××支公司”与被告“永××支公司”应在两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金额范围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甲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人受伤,被告王某某作为雇主应某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甲与朱某某在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根据司法实践并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在机动车责任某制保险赔付范围外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王某某与朱某某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李甲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根据司法实践可认定其系一般过失行为,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追加朱某某为共同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并相应放弃其他被告对朱某某应某担赔偿部分的连带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中华××支公司”关于其在“商业三者险”中享有10%的免赔率及不承担诉讼费等意见,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交通事故中除原告赵某某受伤外另有受害人蔡某某死亡及朱某某受伤,其赔偿权利人亦已另案起诉,三方一致同意由本案原告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优先全部受偿,本院予以准许。因保险公司“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经原告赵某某与受害人朱某某同意全部由受害人蔡某某家属优先全部受偿,故本案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项下的经济损失均应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外由赔偿义务人按责任比例负担。原告部份诉讼请求过高,予以剔除(详见附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分别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赵某某2605.00元;被告王某某在机动车责任某制保险赔付范围外赔偿原告赵某某395.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赵某某355.50元,以抵扣第二款中被告王某某的赔偿义务;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交本院转付(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帐户,帐号24×××2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苏其训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怀莘附件一原告损失项目清单(单位:元)赔偿项目原告请求额法院支持额医疗费6025.775000.00护理费490.00490.00交通费300.00300.00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210.00合计7025.776000.00侵权赔偿和保险赔付清单(单位:元)赔偿分项法院支持额中华联合交强险内永诚财保交强险内交强险外责任分摊王某某50%商业险赔付(免赔10%)责任分摊朱某某50%医疗分项5210.002605.002605.00伤残分项790.00790.00395.00355.50395.00财产分项0.000.00合计6000.002605.002605.00790.00395.00355.50395.00案款收付清单(单位:元)法院支持原告总赔偿额中华联合赔付总额永诚财保赔付总额5605.00(已扣除放弃部分)2960.502605.00王某某赔付金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