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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仑商初字第181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沃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沃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商初字第1816号原告:沃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沃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沃某某诉称:2007年7月29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沃某某借款20000元,同日出具欠条1份,并言明同年10月30日前还清借款。借款后,经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份。被告胡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欠条有被告胡某某本人签名,写明了借款金额、借款时间、还款时间,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7年7月29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沃某某借款20000元,同日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沃某某现金20000元,2007年10月30日前还清。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后,被告理应按约归还,拖欠不还,显属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沃某某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袁士增审 判 员  尚新华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