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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黄岩方××纸××有限公司为民间借与黄岩方××纸××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黄岩方××纸××有限公司为民间借,黄岩方××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53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詹某某。被告:黄岩方××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台州市××××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黄岩方××纸××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岩方××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07年2月25日,被告黄岩方××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给原告,载明:“借期一年,月息7厘”。借款后被告黄岩方××纸××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14日归还原告本金2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7厘计算,其中已归还的借款20000元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08年3月14日止,借款30000元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黄岩方××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公司情况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黄岩方××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约定月息7厘的事实。本院向被告黄岩方××纸××有限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黄岩方××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款收据为凭,事实清楚。借款后,被告仅归还本金20000元,尚欠原告3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黄岩方××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岩方××纸××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同时支付自2007年2月25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7‰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黄岩方××纸××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自2007年2月25日起至2008年3月14日止按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7‰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黄岩方××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9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新明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卢瑾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