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临民初字第276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牟某某、牟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杨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与陈某某、杨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某,牟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杨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陈某某,杨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民初字第2767号原告:牟某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杨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中心大道××号。负责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奚某某。原告牟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杨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天安××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牟某某起诉称:2006年3月20日被告陈某某驾驶被告杨某所有的浙j×××××号轿车,自小溪驶往市区,19时许,途经下双线1km+750m处即临海市江南办事处章家溪路段,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右侧弯的由原告所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台州医院治疗44天,并于2008年1月1日,2009年5月17日前后三次住院共59天,花去医疗费63440.42元。该事故经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06)第0129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经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另一处十级伤残。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公司参保。故起诉要求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其中残疾赔偿金40735.2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189元、误工费44659元、交通费93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23513.20元。尚余的医药费53440.42元,伙食补助费1770元,鉴定费3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90%责任,合计49959.3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是被告杨某所有的,被告陈某某系借用。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愿意赔偿。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公司参保了第三者商业险200000元,没有参保不计免赔。被告陈某某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约9000元。被告天安××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陈某某只能负60-70%责任。本被告只能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医药费按国某某本医疗标准进行赔偿,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按30元/天;误工费按40元/天;交通费根据实际支付情况进行赔偿;伤残赔偿金按标准计算;营养费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本次事故发生在2006年3月,当时没有交强险,本案应由被告陈某某、杨某先进行赔偿,再向本被告索赔。诉讼费不属理赔范围。被告杨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天安××公司的公某基本情况1份、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行驶证1份,保险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杨某向被告天安××公司参加保险情况的事实。3、台州医院的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43张、用药清单3份。拟证明原告住院三次共59天,共用去医疗费6344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病历中的出院记录中有医生建议加强营养,故主张营养费3000元。4、出院证3份、医疗证明书20张,拟证明原告三次住院及误工时间共629天,主张误工费44659元;住院59天需要护理,主张护理费4189元。5、临海市公安局的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为一处9级,一处10级,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40735.20元,鉴定费300元,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故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陈某某、天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被告杨某只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200000元,没有不计免赔;该证据中不能证据被告杨某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对证据3认为医疗费部分按国某某本医疗标准进行赔偿,丙类药全部剔除,乙类药扣除5%剔除,乙类的拍片费扣除10%;并剔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营养费问题,出院记录上的记载不能作为证据,应有正式的医疗证明书为准。对证据4认为,护理费根据住院时间,按35元/天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误工时间为4-6个月,考虑实际情况,应为1年,误工费标准应根据当时出险时间,按40元/天。对证据5认为,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法律规定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被告陈某某在审理过程中对医药费的合理性及按国某某本医疗保险标准、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法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为伤残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对医疗费的审查认为,对床位费、空调费、伙食费等不属于法医临床医疗费审查范畴,其他费用均属合理医疗费,对医疗费部分经审查,不属国某某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为1670.92元,误工时间为629天。原告对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天安××公司认为,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对医药费审查时不属于国某某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的金额有异议,鉴定书未写明剔除项目和金额,不符合鉴定书的标准,乙类药根据规定,应有5-20%不属于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应当扣除,但鉴定书没有扣除;对误工时间认为629天没有依据,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应根据公安部的有关标准进行确定,不予采信。鉴定费1800元是本被告支付的。被告杨某、天安××公司未举证。本院对原告的主张的经济损失认证及事实认定如下:1、原、被告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浙法司(2009)临鉴字第1358号鉴定意见书,该证据系本院依法对外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被告天安××公司虽提出部分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2、对被告杨某参保情况。本案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保险合同,经本院审核,只能证明被告杨某向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200000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按合同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原告认为,被告杨某的车辆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06年3月20日,而交通事故强制险于2006年7月1日开始实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天安××公司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3、医疗费。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部分,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共计人民币62990.72元,而并非63440.42元。据鉴定意见:除对床位费、空调费、伙食费等不属于法医临床医疗费审查范畴外,均属于合理的医疗费,其中不属于国家医疗基本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为1670.92元。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医疗费发票中有住院伙食费、护理费、陪客费、空调费、电话费、输血押金等共计人民币6582.20元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当予以剔除;其余医疗费56408.52均属合理的医疗费,其中经法医鉴定1670.92元不属于国家医疗基本标准的医疗费。所以,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56408.52元,其中不属于国某某本医疗标准的医疗费为1670.92元,符合国某某本医疗标准的医疗费为54737.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于2006年3月20日至2006年5月2日住院44天,按15元/天计算,计人民币660元;2008年1月1日到2008年1月10日、2009年5月17日至2009年5月23日共住院15天,按30元/天计算,计人民币450元。5、误工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出院证及医疗证明书共误工时间为629天;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其合理的误工时间为629天,误工费标准按每天71元/天计算,合理的误工费为44659元。6、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书,原告住院59天需护理1人,按60元/天计算,合理的护理费为3540元。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有关的交通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原告为鉴定用去300元,本院予以确认。9、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为九级伤残、一处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对此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故原告合理的残疾赔偿金为40735.20元(9258元/年×20年×22%)。10、营养费。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中有医嘱需加强营养,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定营养费为500元。11、精神抚慰金。因为原告的伤已构成伤残,被告陈某某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全案情况综合考虑,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10、对被告陈某某支付给原告牟某某人民币情况。在庭审中,经本院主持核对,被告陈某某已付给原告牟某某8400元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06年3月20日被告杨某将本人所有的浙j×××××号轿车出借给被告陈某某。当天被告陈某某驾驶该车辆自小溪驶往市区,19时许,途经下双线1km+750m处即临海市江南办事处章家溪路段,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右侧弯的由原告牟某某所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台州医院,分别于2006年3月20日至2006年5月2日、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10日、2009年5月17日至209年5月23日前后三次住院医疗共59天,经诊断为:左髋臼骨折伴髋关节脱位,左股骨中上段骨折,左腓骨中下段骨折,左第1跖骨与内侧楔骨间脱位,左1、3跖骨及第2近节趾骨骨折伴跖趾关节脱位等损伤。该事故经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06)第0129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牟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经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另一处十级伤残。二、被告杨某所有的浙j×××××号轿车向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人民币200000元,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三、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已给付原告牟某某人民币84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致人伤害的侵权纠纷,事故双方对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陈某某未靠右侧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牟某某未取得驾驶证并驾驶未进行年检的摩托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按其责任过错的太小,确定由被告陈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在被告杨某允许的情况下驾驶车辆,故被告天安××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负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经济损失中符合国某某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44781.80元,被告天安××公司依法承担86145.17元的赔偿责任(144781.80元×70%×(1-15%)],被告陈某某承担15202.09元的赔偿责任(144781.80元×70%×15%)。原告其他损失中不属于国家医疗基本标准的医疗费1670.92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2470.92元,不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由被告陈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即赔偿给原告人民币1729.64元。另外,由被告陈某某赔偿给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杨某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赔偿给原告牟某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86145.17元。二、限被告陈某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牟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9931.73元(在执行中扣除被告陈某某已付给原告的8400元)。被告杨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7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613.5元,由原告负担113.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500元,被告杨某对被告陈某某负担的诉讼费负连带责任;鉴定费1800元(被告天安××公司预付),由被告天安××公司负担1700元,由原告牟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临海市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上诉标的收取,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户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90×××86。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51×××15,开户行:浙江省台州市商业银行临海市支行,注明牟某某执行款)审 判 员  王放忠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应玲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