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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北庄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缪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庄商初字第4号原告:缪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缪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妮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某某诉称:2004年10月,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1000元,约定2005年12月31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诉至法院,后经庭外和解,被告支付了6000元,原告撤诉。被告于2008年1月10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写明欠原告15000元,约定于2008年12月31日前归还。后被告仅于2009年1月19日归还了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余额1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缪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于2008年1月10日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15000元并约定该款应在2008年12月31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举证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缪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本院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缪某某借款1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妮娜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邵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