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华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永康市洪祥五金工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华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永康市洪祥五金工具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30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华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06000015192)。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郭巨镇灯具城。法定代表人:蔡国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光耀,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康市洪祥五金工具厂(注册号:330784000045073)。住所地:永康市象珠镇官川村工业生产基地。诉讼代表人:高洪祥,投资人。原告宁波市北仑华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洪祥五金工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余绍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光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起诉称:2009年5月10日,原告和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捆绑器7140只,价值89250元,预付款30%,出货后付清余款。原告按约发货后,同年5月28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再发货7500只,原告按通知发了货。二次发货共计货款183000元,被告仅付款117375元,尚欠原告货款65625元。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62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也无证据提供。原告提供《购销合同》1份,《送货单》、《友祥物流货物运输托运单》、《开票资料》、《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各2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经审理,被告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康市洪祥五金工具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华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65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1441元,减半收取720.50元,由被告永康市洪祥五金工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绍平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顾美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