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聊东商初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9-11-26
案件名称
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与张书涛、苏朝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张书涛;苏朝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聊东商初字第1499号原告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路国际商务港5楼501A。代表人车钢,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现亭(特别授权代理),男,198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职工。被告张书涛,男,198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冠县。被告苏朝峰,男,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冠县。原告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以下简称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诉被告张书涛、苏朝峰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云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现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书涛、苏朝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诉称,2007年9月被告张书涛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借款65000元,期限3年,由我单位为其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书涛与我公司签订汽车贷款消费服务合同,被告苏朝峰向我公司提供反担保。被告张书涛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致使我公司共计为张书涛向银行垫付32047.1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书涛偿还垫付款32047.1元及自垫付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每日0.05%的逾期贷款管理费、支付合同违约金5200元,被告苏朝峰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书涛、苏朝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0日被告张书涛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以下简称聊城中行)签订一份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张书涛(甲方)、贷款人聊城中行(乙方);借款金额6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29日起至2011年9月29日;月利率6.8475‰,按月结息,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计息方法变更,贷款人无须通知借款人,本合同项下贷款利息或计息方法也做相应调整;此贷款只能用于购买赛拉图汽车一辆,车牌号为鲁P×××××;甲方的借款由乙方以转帐形式划入聊城北斗汽车商贸有限公司的帐户内,不得提取现金;贷款本息每月偿还一次,每次还款额=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期数/[(1+月利率)还款期数-1];甲方从支用借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每月的还款日为15日(如遇国家规定节假日则顺延);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乙方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加)收利息。如甲方连续三期或累计三期未能按本合同的有关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乙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逾期还款部分按银行规定加收逾期利息。2007年9月29日原告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被告苏朝峰分别与聊城中行签订一份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苏朝峰,贷款人为聊城中行,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苏朝峰对张书涛与聊城中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等。2007年9月29日原告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甲方)与被告张书涛(乙方)签订一份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合同第一条规定:甲方根据乙方要求,同意为乙方选定赛拉图汽车一辆,提供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第二条规定:上述车辆市场价格98000元。第三条规定:乙方在签定本合同时,须首先在甲方指定的贷款银行开立个人存款帐户,并按不低于本合同第二条所列车辆及相关费用总价34%的款项,计33000元为首付款存入该帐户。剩余款项65000元,向该银行申请贷款,贷款期限36个月,即自2007年9月29日起至2010年9月29日止,并按期向银行归还贷款本息。第八条规定:乙方履行与上述贷款银行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期间,不得有下列行为:……4、逾期偿还欠款。第十一条规定:乙方有第八条第4项所列行为时:1、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借款额的8%作为乙方的担保费;另外,乙方每日应向甲方支付逾期金额的0.05%作为甲方的逾期贷款管理费;给甲方造成其他损失的,乙方应承担甲方因处理此类情况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费……。同日,被告苏朝峰向原告泛亚达担保公司出具反担保书,内容为根据张书涛的申请,贵公司同意为其提供65000元贷款的担保,本人愿意做借款人张书涛的反担保人,并承担一切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贵公司担保的贷款合同项下之本金65000元、应付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他费用和相关经济损失之和。上述合同签订后,聊城中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张书涛多次未按约定还款,致使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于2009年8月28日、2009年10月30日、2009年12月23日分别为其垫付4100元、4100元、23847.1元,合计32047.1元。上述事实有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反担保书、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借据、聊城中行出具的证明、中国银行现金交款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书涛签订的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张书涛与聊城中行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原告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及被告苏朝峰分别与聊城中行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合同效力应予确认。合同签订后,聊城中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张书涛未按约定还款,致使保证人泛亚达担保公司为其垫付32047.1元,根据双方合同及反担保书的约定,原告有权向主债务人张书涛追偿,亦有权要求反担保人苏朝峰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张书涛所签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约定如张书涛不能按时偿还贷款,应向泛亚达担保公司支付借款额8%的担保费及0.05%的逾期贷款管理费,原告主张的合同违约金实为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约定的担保费,逾期贷款管理费即利息损失。故被告张书涛应当偿还原告垫付款32047.1元并向原告支付自垫付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日0.05%计算的利息损失、担保费5200元;被告苏朝峰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书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垫付款32047.1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其中垫付款4100元、4100元、23847.1元的利息损失分别自2009年8月28日、2009年10月30日、2009年12月23日起均按日0.05%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二、限被告张书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担保费5200元。三、被告苏朝峰对上述一、二款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65元,原告承担40元,被告承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云霞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云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