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翁某某与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巫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93号原告翁某某。被告巫某。原告翁某某为与被告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陈巧峰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翁某某诉称:2009年2月17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该笔借款。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1700元(从2009年2月17日至2009年12月28日止),共计人民币161700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诉讼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请求。被告巫某未作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间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由于被告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依法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由于被告出具的借条并没有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庭审中原告同意放弃起诉时主张的利息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翁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53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67元,由被告巫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3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陈巧峰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玲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