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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667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富阳市国××纸××有限公司、富阳市国××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某某买卖与王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国××纸××有限公司,富阳市国××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某某买卖,王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674号原告富阳市国××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街道民主村。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富阳市国××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阳市国××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阳市国××纸××有限公司诉称,自2008年3月10日以来,原、被告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关系,截止到2008年4月25日,被告王某某共向原告富阳市国××纸××有限公司购买了价值427205.59元的纸张(其中包括运费5188.10元),后被告陆某某原告支付了货款244808.48元,尚欠182397.11元。2008年4月29日双方以对帐单的形式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剩余货款。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82397.11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对帐单原件一份。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对帐单原件一份符合证据要求,其与本案事实相关,且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均合法。故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08年3月10日以来,原、被告之间一直有买卖纸张的业务往来,截止到2008年4月25日,被告王某某共向原告富阳市国××纸××有限公司购买了价值427205.59元的纸张(其中包括运费5188.10元),后被告陆某某原告支付了货款244808.48元,尚欠182397.11元。2008年4月29日双方以对帐单的形式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剩余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卖买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拖欠原告富阳市国××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2397.1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某某应予支付。因此,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富阳市国××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2397.11元。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欢人民陪审员  朱红星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成丽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