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郑某某、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郑某某,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33号原告:钟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汪某某。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汪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葛民力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钟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原告钟某某起诉称:被告因家用和经营所需,分别于2008年11月14日和2008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和200000元,约定月息2分,由被告汪某某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汪某某在借条中签字确认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7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8年11月1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三份,证明了被告郑某某、汪某某分别于2008年11月14日、2008年11月19日共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的事实。被告郑某某辩称:对于借款1700000元是事实,同意归还该借款,利息按法律规定计算。被告汪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郑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能与其陈述,经被告当庭确认无异。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郑某某应承担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汪某某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事实清楚,故当债务人郑某某未履行债务时,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汪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中约定利息为2%,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宝华。为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钟某某借款本金17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17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8年11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汪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00元,减半收取10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葛民力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张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