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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赵建军与浙江明业进出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军,浙江明业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47号原告:赵建军。被告:浙江明业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建江。委托代理人:张洪明。原告赵建军诉被告浙江明业进出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浙丽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军,被告浙江明业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军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1日进入公司,2009年5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职位是保安,后于2009年9月30日离开公司。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5月1日的工资是1,800元,2009年6月之后被告发放原告的工资是1,500元。被告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未按月足额发放工资,上班严重超时,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5月1日期间被告未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另外一倍)12,400元;2、支付原告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双休日加班费13,845.60元;平时超时加班费13,006.80元;3、支付原告在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双休日加班费4,615.20元;4、支付原告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每月少发工资300元,三个月共计900元。以上合计44,767.60元。被告浙江明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关于双倍工资,原告到公司上班,中途因为签合同问题曾经自动离职,后来又过来,公司要求和原告签合同,原告不肯签,工作一段时间以后,结合原告表现及与周围团队合作问题,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原告一个月工资。虽说劳动合同没有签订,被告公司有一定责任,但原告也有责任,他在工作时没有提出签合同的要求,公司主动与他签合同也拒签,原告这是恶意诉讼。第二,关于加班工资,被告公司是轮休制,12小时上班是存在的,但是做一休一的;第三,原告是保安队长,因原告的表现及与周围团队合作问题,被告已经撤销其原告保安队长这一职务,300元是保安队长的职务津贴,公司财务在做帐时没有划分开来,实际上被告并不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况,况且原告在领工资的时候已��签字,表明他是认可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8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2009年5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为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岗位为保安,每月工资为1,800元,双方另有特别约定:工作时间为每天十二小时,二班制,并严格遵守保安职责。2009年6月后的月份原告实发工资为1,500元。原告因故于2009年9月30日离开被告公司。2009年12月9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但在法定期限内未被仲裁机构受理。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浙江明业通讯录、劳动合同、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仲裁收案回执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予以证明。关于原告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的工资问题。原告主张该期间工资为1,800元,被告主张为1,500元,具体以工资单记载为准。本院责令被告在庭后五天内提交该期间的工资发放清单,被告逾期未提交,应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本院采信原告意见。关于原告的加班工资问题。原告主张每天上班12小时,没有双休日和国家其他法定节假日,被告认可每天工作12小时,但是做一休一,不存在加班。(一)延时加班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本院认定正常工作日原告工作时间为每天十二小时,二班制,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工资1,800元系原告每天十二小时,二班制的报酬,故被告已支付原告计时十二小时的报酬,但被告是否已按劳动法规定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则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确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2,714.56元【(1,800元/月×70%÷21.75天/月÷8小时/天)×(20.83天/月×4小时/天)×9个月×50%】(原告主张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其中9个月的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二)双休、节假日加班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来人来访登记簿、外来车辆登记、快件收发记录,可认定2008年10月18日、2008年10月19日、2008年11月1日、2008年11月2日、2008年11月9日、2008年12月7日、2009年1月18日、2009年2月14日、2009年3月8日、2009年3月14日、2009年3月15日以上11天双休加班,2009年4月4日为法定节假日加班。被告未能证明已支付双休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费1,274.48元(1,800元/月×70%÷21.75天/月×11天×200%);被告应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73.79元(1,800元/月×70%÷21.75天/月×1天×300%),现原告主张2倍,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确认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15.86元(1,800元/月×70%÷21.75天/月×1天×200%)。以上合计1,390.34元。关于其他双休、节假日的加班事实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双方陈述一致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双方并未订立劳动合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的二倍工资差额为14,400元(1,800元/月×8个月),现原告主张12,400元低于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劳动者加班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原告主张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9个月的延时加班费13,006.80元,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9个月的延时加班费为2,714.56元;原告主张2008年8月1���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9个月的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3,845.60元及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的双休日加班费4,615.20元,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390.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主张被告补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少发的工资900元,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报酬为1,800元/月,被告减少劳动报酬的,应由被告方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减少原告劳动报酬的依据,本院采信原告意见,确认被告应补发原告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工资9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一、浙江明业进出口有限公司应支付赵建军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12,4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浙江明业进出口有限公司应支付赵建军加班费4,104.9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浙江明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补发赵建军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工资9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明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浙丽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