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辖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浙江影视(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剧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辖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剧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影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政伟。浙江影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影公司)与上海剧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剧酷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原审被告剧酷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09)浙杭知初字第456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剧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重审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为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件。浙影公司与剧酷公司在《﹤名门劫﹥电视节目播映授权使用合同》(以下简称(《﹤名门劫﹥使用合同》)第九条中明确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若双方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原告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约定有效,应当遵守。原审法院作为浙影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剧酷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于2009年11月20日裁定:驳回剧酷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剧酷公司上诉称:其与浙影公司在《﹤名门劫﹥使用合同》第九条中约定的“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原告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条款无效。理由是:1.本案是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2.《﹤名门劫﹥使用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浙影公司在与剧酷公司签订合同时未尽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的义务;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4.《﹤名门劫﹥使用合同》第九条并非剧酷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故请求撤销原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浙影公司提供了其与剧酷公司签订的《﹤名门劫﹥使用合同》、银行进帐单等初步证据拟证明浙影公司和剧酷公司就《名门劫》电视节目的使用达成了协议,以及剧酷公司拖欠许可使用费等违约行为,故本案系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件。剧酷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由于双方在《﹤名门劫﹥使用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若双方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原告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条、第24条的规定,该约定属于合同双方当事人明确选择管辖的协议管辖条款,且也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该协议管辖条款有效。浙影公司据此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作为原审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剧酷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条、第2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亦非代理审判员 周卓华代理审判员 顾宏斐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侯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