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虹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虹商初字第7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倪××。被告:王乙。被告:李××。原告王甲诉被告王乙、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秀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倪××、被告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2月份,被告王乙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原告和被告李××一起到银行办理汇款手续。2006年2月9日,被告王乙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后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结清。现原告自愿放弃马某某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俩被告立即偿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06年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王甲将其诉讼请求确认为:俩被告立即偿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乙口头答辩称:其与被告李××是夫妻关系。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当时,被告王乙与王丙、王甲、王丁、时某、吴某某一共6人一起办厂。后来时某和吴某某退出,被告王乙要支付给时某和吴某某退股金200000元,于是就向某笑笑和王丙每人各借了100000元。再后来,王甲和王丙也退出,两人的股份转让给马某某,马某某为我向某笑笑和王丙借的200000元做担保。马某某也应该要还款的。请求分期偿还债务。被告李××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乙于2006年2月9日向原告王甲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2%,有被告王乙亲笔签名的借条为凭,且马某某在上面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乙仅偿还1年的利息,其余本息至今未还。现原告王甲放弃马某某承担担保责任。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两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借条、关于放弃担保人马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报告及庭审笔录为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乙欠原告王甲借款本金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有被告王乙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其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王乙在偿还1年的利息之后拒不偿付剩余借款本息于法无据。虽两被告系夫妻,但原告无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王乙亦否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证明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中原告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这一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王甲自愿放弃担保人马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乙应偿付原告王甲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2月9日起按月利率1.2%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5元,由原告王甲负担15元,被告王乙负担1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秀露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胜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