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民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工××司与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工××司,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象民初字第1551号原告:上××工××司。×路××室××号。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上××工××司(以下简称海远××)与被告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坚持中达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仙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海远××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中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远××起诉称:原、被告之间于2006年12月25日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至2008年6月底,原告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向被告交付租赁物的义务。然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除应向某告支付未清的租金外,至今仍有部分租赁物拒绝返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归还租赁物,拒绝归还并长期占用承租物无法律依据,其行为属故意对原告所有权构成不当侵占,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某告返还租赁物(钢管计12953.5米,扣件16963只),价值约30万元(实际以评估价为准)。二、判令被告向某告赔偿因其未归还租赁物,致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102712.22元(自2008年7月底至2009年12月25日共17个月,计510天,以后另计)。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已正式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双方存在租赁法律关系的事实。2.脚手架工程内部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其向某告承租的租赁物的验收等义务授权给内部承包人处理的事实。3.汇款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电汇凭证、工程项目用款计算单等一组,用以证明被告曾直接向某告履行给付租金的事实。4.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重申确认租赁关系存在前提下,对尚欠原告租金进行对账并确认的事实。5.结算单一组,用以证明2008年10月后被告所承租的14773.5米某管及16693个扣件至今未向某告归还的事实。6.对账确认单一份,用以证明租赁物钢管、扣件的数量的事实。被告中达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原告基于同样事实已经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钢管损失,该事实已经在该院判决书中阐述,返还租赁物和赔偿损失是同样的,本案的诉讼请求与在上海市徐汇区法院的诉讼请求系基于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该院认定原告实际是向第三人交付租赁物,说明原告知道并确认被告将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履行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院没有支持原告该项诉请,二审也维持了原判。现原告再次起诉,已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予驳回。二、按照2006年12月25日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06年12月25日至2007年10月25日,合同期外被告没有与原告发生租赁关系,也没有签订其他合同。该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已经转让给第三人,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同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针对其辩解,被告向本院提供判决书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法院起诉,已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已转移给第三方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租赁物事实不明,假如说是2006年租赁的话,该租赁物项下的权利义务已转让给第三人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与案外人潘某某签订的脚手架内部承包协议可知,潘某某系本案讼争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裘某某系潘某某委托的代理人,原告提供的结算上均由裘某某签字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认为原告提供该份证据已超出举证期限,且确认单上没有被告签字,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确认单上有原告及潘某某、裘某某的签字盖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海远××以中达公司为被告于2008年11月13日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第二项为“向某告支付钢管、扣件材料款耗费373184.6元”,经本院核实,该诉请与原告向本院提起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类同。而上海死后徐汇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就原告的该诉请作出判决。原告在诉讼标的未发生实质性变化,事实与证据也与原起诉相同的情况下转而向本院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鉴于原告第二项诉请是以第一项诉请成立为基础条件,故该系诉请当然也不能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工××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仙方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励芝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