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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寿某某与周甲、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某某,周甲,周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214号原告:寿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周甲。被告:周乙。原告寿某某为与被告周甲、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同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志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周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乙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1年2月15日因需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息15‰,并由被告周甲出具借条一份。此后,两被告既不归还借款,也不支付利息。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支付利息23850元及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本息付清日止按月息15‰支某某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甲辩称,2001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是周乙借的,原告到被告家来,就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息一分五厘是事实的。被告认为欠钱是要还的,但一次性还不出,打算逐步归还。被告周甲对其辩述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周乙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寿某某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周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本院对上述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认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周甲与被告周乙系夫妻,两人于1984年8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2月15日,两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月利息1.5%,由被告周甲出具借条一份。本院认为,被告周甲、周乙向原告寿某某借款15000元并约定月利息1.5%事实清楚,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甲、周乙应归还原告寿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自2001年2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元,依法减半收取385.50元,由被告周甲、周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71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志军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