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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民初字第190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蔡幼方与胡善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幼方,胡善谊,XX儿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民初字第1907号原告:蔡幼方,女,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卢利华,慈溪市邦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善谊,男,195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第三人:XX儿,女,195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蔡幼方为与被告胡善谊、第三人XX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赟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第三人XX儿以诉争的房产系其和被告胡善谊的共同财产为由,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于同日依法追加XX儿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幼方及委托代理人卢利华,被告胡善谊,第三人XX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幼方起诉称:2009年6月21日,原告和被告胡善谊经协商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慈溪市胜山镇阳光花苑2号楼401室的房屋以4018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在办理完过户手续后将转让款一次性付清,另约定所有过户税金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支付。但协议签订后,虽经原告催促,被告一直不肯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遂酿成纠纷。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行为显已丧失履行义务之诚意,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被告即时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被告胡善谊在法定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称:被告和原告签订的协议中,未确定付款的具体时间和房屋交付时间,应协商补订协议;原告至今未付房款,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在庭审中,被告辩称协议上注明契税由被告承担,但因房价上涨,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如果契税由原告承担,被告会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但原告未同被告协商而诉之法院,严重伤害了被告感情,被告决定不再将讼争房屋卖给原告。第三人XX儿当庭陈述称:如果原告承担税费,其同意将房屋转让给原告,现原告让被告方承担税费,且税费较高,故其不再同意将房屋卖给原告。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产证、土地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取得诉争房屋产权证的事实;2.慈溪市古塘街道上傅家路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和第三人系夫妻的事实。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客观、合法,和本案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和各方当事人陈述,对各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胡善谊和第三人XX儿系夫妻。2009年6月21日,原告到被告家中商量房屋买卖一事,被告和第三人均在场。并于当日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原、被告均在协议上签字。该房屋买卖协议载明:今由胡善谊将胜山镇胜塘路532弄(阳光花苑)房屋一套(面积135.25平方米)转让给蔡幼方。合计金额肆拾万壹仟捌百元,所有手续齐全后(包括房产证、土地证)一次性付清。备注:房子一套135.25平方,车库27.04平方,阁楼57.55平方。所有税金等费用请由卖方胡善谊支付。诉争房屋于2009年9月1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书号为慈国用(2009)第152004号,该证书载明土地所有权人为胡善谊。该房屋于2009年6月18日取得房产证,产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09字第××号,该房产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胡善谊。至一审辩论终结前,原告未支付房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被告是否应履行该房屋买卖协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讼争房屋虽登记在被告胡善谊名下,但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所得,系被告和第三人XX儿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对被告卖房一事自始知晓,且在原告上门求购诉争房产时亦在场,也未表示反对,故可视为第三人同意被告卖房的行为。同时,被告和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也系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该房屋买卖协议的标的明确、合法。在协议签订时,该诉争房屋的房产证已经核发,在审理过程中,该房屋的土地证也已核发,该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现由被告持有。另外,该协议还约定了价款和履行期限,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该房屋买卖协议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具备了合法合同的基本要件,故本院对该房屋买卖的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定。按照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现被告与第三人以原告尚未支付房款、房价较低不合理为由要求不履行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但根据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房款在“所有手续齐全后(包括房产证、土地证)一次性付清”,该条款约定的所有手续齐全虽没有直接载明为办理房产证、土地证过户手续,但按照通常理解,该手续是指办理好房产证、土地证过户手续后一次性付清款项。现该诉争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土地证的过户手续,给付房款的条件尚不成立,故原告至今未付房款的行为不属于违反该协议约定。同时,协议约定的房价系双方自愿协商约定,被告和第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即时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蔡幼方和被告胡善谊于2009年6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被告胡善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座落于慈溪市胜山镇胜山塘路532弄阳光花苑2号401室房屋的房地产过户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2530元,财产保全费7327元,合计诉讼费9857元,由被告胡善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红莲审 判 员  王正治代理审判员  孙赟峰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邵 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其他告知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