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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何余芬与林传雨、林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余芬,林传雨,林朱,郑帮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823号原告何余芬。委托代理人张存贤(特别授权代理),瑞安市莘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传雨。被告林朱。被告郑帮冲。原告何余芬与被告林传雨、林朱、郑帮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日依据原告何余芬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对被告林传雨所有的座落于瑞安市飞云镇西村、产权证号为飞云镇00017239的房产予以财产保全。尔后,于2009年9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李江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叶信者、潘光兴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余芬的委托代理人张存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传雨、林朱、郑帮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余芬诉称:被告林传雨、林朱系夫妻。2009年7月1日,被告林传雨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7月3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逾期还款,以未还债务总额,每日加收1.5‰的违约金,并承担诉讼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郑帮冲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诉讼代理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于当日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林传雨交付借款20万元。届期,被告林传雨、郑帮冲均没有偿还。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传雨、林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从2009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支付原告何余芬的诉讼代理费6000元;3、被告郑帮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邱何余芬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何余芬、被告林传雨、郑帮冲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林传雨、林朱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及被告林传雨、林朱的夫妻关系身份。证据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林传雨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其约定和被告郑帮冲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3、代理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何余芬因本案聘请法律工作者张存贤代理诉讼而支付代理费6000元的事实。被告林传雨、林朱、郑帮冲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原告何余芬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林传雨、林朱、郑帮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且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何余芬与被告林传雨本不认识,仅通过他人的介绍借款而认识,且不了解被告林传雨、林朱夫妻生活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传雨、郑帮冲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林传雨、郑帮冲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和承担担保责任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林传雨、郑帮冲对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综合结果高于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宜调整至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6000元,双方当事人对此作出了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仅基于被告林朱与被告林传雨的夫妻关系身份而主张被告林朱应对被告林传雨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原告并不了解被告林传雨、林朱夫妻生活及经营情况,且该笔借款超出了被告林传雨、林朱夫妻日常生活需要范围,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传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余芬20万元及其利息(按本金20万元,从2009年7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和代理费6000元。款交本院转付。2、被告郑帮冲对被告林传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郑帮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传雨追偿。4、驳回原告何余芬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35元,公告费140元,共计6420元,由原告负担420元,被告林传雨、郑帮冲负担600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4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45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李江人民陪审员  叶信者人民陪审员  潘光兴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