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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民初字第408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阮某某与郦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某,郦某某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民初字第4089号原告阮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某某。被告郦某某。原告阮某某与被告郦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楼科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2月27日签订《住房出售协议》一份,被告将权属名为其父郦衡清所有实为自己所有的、位于诸暨市××门住宅小区××楼××单××室房屋(即现为诸暨市暨阳街道××单××室房屋)以人民币4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协议订立次日,原告即按约付清全部房款并于不久后入住该房至今。原告入住后开始着手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因办理过户手续需被告予以配合,提供相关材料与证明,原告为此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被告也一直表示会配合。但原告在最近联系被告时,被告却表示不再予以协助,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单××室房屋属原告所有。被告郦某某未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郦衡清原有坐落于诸暨市××号私有房屋56.4平某某。1994年5月,该房屋被拆迁,郦衡清选择产权调换取得坐落于下坊门住宅小区a18号楼23号一单元201室的新房76.67平某某。1995年1月3日,郦衡清将该房屋赠与被告郦某某。1995年2月27日,原告阮某某与被告郦某某签订《住房出售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坐落于诸暨市××门住宅小区××楼××单××室(现为诸暨市暨阳街道××单××室)拆建调换新房一套(三室一厅)出售给原告,新房价款为45000元,协议签字后,原告需一次性付清,被告应将拆建调换新房的原旧房产证等资料共10份全部交给原告,由原告向房管会等有关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证;新房出售给原告后,如被告方的其他家族成员为房产所有权某某争议,一切责任和经济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次日,原告按约支付被告房款45000元,被告按约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将旧房房屋产权证等资料交付原告。后原告以郦衡清的名义办理了房屋契证等手续。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住房出售协议、被告出具的收条、被告父亲郦衡清的赠送协议、诸暨市房屋拆迁安置所房屋拆迁经费补偿单、诸暨市私房拆迁产权调换合同、房产证复印件、收费票据、诸暨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房屋契证、诸暨市房屋买卖契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被告郦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及辩解的权利,且原告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保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郦某某从其父亲郦衡清处赠与所得现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单××室的房屋一套。其将该房屋出卖给原告,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也按约交付了房屋。现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属其所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单××室的房屋属原告阮某某所有。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925元,依法减半收取462.50元,由原告阮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楼科威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俞哲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