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松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松民初字第2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金某甲。委托代理人:金乙。原告朱某为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娣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金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11月20日在温岭市松门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开始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乙,现就读于温岭市松门镇淋川小学。婚前因双方相处较少,了解不深,尚未建立起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小事争吵不休,2006年期间,被告还打骂原告,原告于2007年10月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金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被告金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对登记结婚和生育小孩的时间无异议,但原告诉称的打骂原告都不是事实。2007年10月原、被告因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但双方并未分居生活,2009年上半年原告曾有回家居住过。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被告无异议,经双方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朱某与被告金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11月20日在温岭市松门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6年9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分居生活。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长期共同生活且生育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分居,但分居时间较短,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相处,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苏娣根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赵晨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