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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182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嵇正明与王国柱、陈肖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正明,王国柱,陈肖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826号原告嵇正明。被告王国柱。被告陈肖微,系被告王国柱之妻。委托代理人陈久新(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嵇正明为与被告王国柱、陈肖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李江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叶信者、潘光兴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正明、被告陈肖微的委托代理人陈久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嵇正明称:两被告系夫妻,共同经营瑞安市伟先牛仔裤加工厂。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5日间,被告王国柱、陈肖微陆续向原告购买小纸衬、树脂衬等服装加工辅料,共计结欠货款40548元。现瑞安市伟先牛仔裤加工厂已歇业。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国柱、陈肖微共同偿还布料货款40548元及其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嵇正明起诉同时,提供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及被告陈肖微、王国柱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瑞安市伟先西裤加工厂的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瑞安市伟先西裤加工厂系以被告陈肖微为业主的个体工商户身份及两被告的夫妻关系身份。证据2、收款收据共计20页,总金额共计33548.60元,以证明被告尚欠货款40548元的事实。被告王国柱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被告陈肖微辩称,尚欠原告货款40548元属实,请依法判决。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王国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被告陈肖微质证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均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据此,本院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在经营瑞安市伟先西裤加工厂期间,自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5日,向原告购买小纸衬、树脂衬等服装加工辅料,结欠原告货款33548.60元。所欠货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债务系原、被告共同经营的西裤加工厂的债务,应为两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即应偿还。由于原告仅能举证证明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3548.60元的事实,对其余事实,因缺乏证据而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柱、陈肖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嵇正明服装辅料货款33548.60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嵇正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4元,公告费140元,共计954元,由原告嵇正明负担140元,被告王国柱、陈肖微负担814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6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14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李江人民陪审员  叶信者人民陪审员  潘光兴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