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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某小汽车出租公司与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某小汽车出租公司,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28号原告深圳市某小汽车出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李××。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一李××,汉,被告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责人王××,总经理。上列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丽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某小汽车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李××,被告一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某小汽车出租公司诉称,2008年1月16日14时左右,原告公司员工陈××驾驶深圳市某小汽车出租公司所属粤××号出租车与谢××驾驶粤××号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深圳市某小汽车出租公司车辆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深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机场大队认定谢××负全部责任。原告深圳市某小汽车出租公司所驾驶的车辆因事故造成损坏经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定损为4646元,2008年1月2O日修理完毕,交给原告深圳市某小汽车出租公司行驶。原告深圳市某小汽车出租公司认为:被告车辆在行车中因违章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并造成车辆无法正常营运,由此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被告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一李××作为车辆所有人、被告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作为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理应对肇事司机谢××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7条之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或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据此,原告深圳市某小汽车出租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拖车费及停运损失共计5449元。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李××、被告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1、车辆事故维修费用及拖车费5049元;2、查档信息费400元;3、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一李××辩称,第一,其是粤××号车辆车主;第二,其与谢××是朋友关系,本案事故发生时谢XX为什么会驾驶我的车辆我不清楚,因为谢××与其司机也是朋友,有可能是谢××从其司机处拿了车钥匙使用,但可以确定谢××不是偷车。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6日14时左右,陈××驾驶深圳市某小汽车出租公司所属粤××号出租车与谢XX驾驶被告一李××所有的粤××号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深圳市某小汽车出租公司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深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机场大队认定谢××负全部责任,车辆及维修情况,谢××系粤v53360号车发生事故时驾驶员,被告一李××系车主,被告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交通事故强制险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深圳市某小汽车出租公司车辆损失经中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为4646元,原告深圳市某小汽车出租公司支付维修费4646元、拖车费40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深圳市某小汽车出租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定损单、维修费票据、拖车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陈××与谢××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无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应当由被告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一李××作为车主,未尽管理职责,应对余额承担责任。原告所有的粤B5**号车损失为:1、维修费4646元;2、拖车费403元。合计5049元。该款由被告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被告一李××作为车主,未尽管理职责,余款3046元由被告一李××承担。原告深圳市某小汽车出租公司主张的查档信息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各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深圳市某小汽车出租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额为5049元;二、被告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某小汽车出租公司2000元;三、被告一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某小汽车出租公司3049元;以上三项判决如果被告一、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10元,被告一承担15元,此款原告深圳市某小汽车出租公司已预交,被告一李××、被告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随同上述款项迳付原告深圳市某小汽车出租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丽莉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媛书 记 员  罗 敏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