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丽龙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黄某某、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黄某某,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12号原告:吴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戴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吴高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0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08年9月17日,被告黄某某以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其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为此,被告黄某某向其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同时,被告戴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在黄某某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其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黄某某却一直未能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多次催收,但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黄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30万元(按月利率20‰自2008年9月17日起计算至2009年12月16日);2、被告戴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某某、戴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黄某某、戴某某出具的借款借据一张,用以证明黄某某于2008年9月17日向吴某某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0天,以及该借款由戴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某某、戴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9月17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如借款逾期,被告黄某某需以每日万分之六十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被告戴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在黄某某出具的借据上签字确认。嗣后,因被告黄某某未按约返还借款,遂涉讼。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黄某某未按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于本案中,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支付,由于双方未作明确约定,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由于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的计算方法做了明确约定,被告黄某某理应按约履行,但原告提出降低标准,要求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至2009年12月16日的逾期利息28万元,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与双方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无悖,本院应予支持。而被告戴聪碧自愿为前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某某追偿。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利息应为逾期后的28万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8万元;二、戴某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戴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某某追偿;四、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黄某某负担,戴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高高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蒋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