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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凌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凌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95号原告廖某某。被告凌某某。原告廖某某诉被告凌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廖某某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承包的萧山嘉富广场和杭州绿丰置业有限公司工地装饰工程做木工。2009年11月1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劳务报酬229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29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22900元的事实。被告凌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庭审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雇佣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雇主未及时支付全部劳务报酬,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凌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廖某某劳务报酬22900元。如凌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元,减半收取186元,由凌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郭 权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茅佳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