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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海民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吕某某、吕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宁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孙某某、宁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吕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宁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孙某某,宁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海民初字第1446号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宁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号。法定代表人:应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宁波市××××号。代表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竺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戎某某。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宁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宁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委托代理人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6日,原告吕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在宁波市××由北往南行驶至该路××柳汀街交叉口,在直行进入路口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进入路口的由被告孙某某驾驶的浙b×××××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本起事故部份事实无法查证,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住院费30101.29元、门诊费755.0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15827.9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0元、足托200元、拐杖100元,共计64803.27元,减去被告方甲支付的8000元,尚应赔偿56803.2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上述诉称,在本案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方进行了质证,现认定如下: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被告车某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方乙没有异议,可认定。2.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200元。对上述证1、2证据,被告方乙没有异议,均可认定。3.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6张、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花去住院医疗费30101.29元,门诊医疗费755.08元,损失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40元(80元/天×18天),伙食补助费450元。被告方认为医疗费中2008年12月7日医疗费票据(金额140.7元)没有相应的门诊记录,不符合司法解释;对上述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以及合法性有异议,护理时间按出院记录反映的17天,按50元/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应当按照17天、25元/天来计算,原告补充称2008年12月7日的医疗费没有门诊记载是因为头一天开病历,第二天拿药,2008年12月6日有门诊记载,亦同意去医院补门诊记载,但不同意被告方认为住院时间17天,坚持原来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2008年12月7日的医疗费票据反映的内容并未与其2008年12月6日的门诊记载相一致,而原告又未补充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140.7元医疗费,本院不予认定;鉴于被告方对原告其余医疗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可认可;由于原告因本起事故(2008年11月16日5时30分)受伤,并于同日住院治疗,后于2008年12月3日出院,包括起迄日期,住院共计18日,现原告主张住院期限为18日,并无不当,且其在住院期间雇用培护服务公司的人员进行护理,其花费的护理费1440元(80元/日×18日),亦未超出合理范围,可认可;同理,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25元/日×18日),本院亦予以认可。4.疾病诊断意见书2份,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出院后休息6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以及后续治疗费7000元(拆内固定),误工费按职工平均工资来算的,出院后护理费5400元(60元×90天),原告在宁波水产市场工作的事实。被告方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退一步根据这份证明,原告是在做帮工,那么原告需要提供所在单位的工资发放记录来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另被告方认为原告误工期限根据公安部的标准规定,最长治疗4个月,因此认可最长4个月,而且诊断证明书在关联性上缺乏书面记载,原告疾病诊断书内容也是错误的;对于误工费的标准,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工资收入,最多按照960元/月的标准来进行计算;出院后护理认可1个半月,原告应当属于部分护理,认可30元/天标准,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过高,认可5000元。原告补充称被告方的意见没有任何的依据,原告的主张是根据医疗机构建议或者医嘱以及医疗机构的证明来确定误工时间、休息时间以及后续治疗的规定,其工资多的时候有7000-8000元,少的时间也有3000-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方上述质证抗辩意见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述证据反映了原告出院后需病休6个月、护理3个月以及后续治疗费70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5827元(2398元/月×6个月+2398元/月÷30日×18日住院期);对于原告出院后护理费,结合原告伤势及目前护工收费状况,原告出院后护理费为4500元(50元/日×90日)。5.发票2份,拟证明原告购买足托200元以及拐杖100元。被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拐杖费有异议,认为不在交强险范围内,因此也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反映了原告待证事实,均可认定。被告孙某某辩称:对本案的交通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于责任,我没有闯红灯的,是原告在闯红灯,应当由原告来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项目也有异议。被告孙某某在本案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提供了下列证据:1.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原告吕某某、被告宁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均无异议,可认定。2.出租汽车经营承包协议、车辆修理费发票、修理项目清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孙某某因本起事故营运损失4100元、车辆修理费11260元;原告认为该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宁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无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属交强险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上述意见与本案原告人身赔偿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在本案中不予处置。被告宁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我们认为此事故交警无法认定,也没有监控,对于交警处理的结果我们是认定的,责任按照法律规定来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无异议,在责任上,我们认为交警在认定中认为被告孙某某是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车辆的情形不现实,这是笼统的语言,我们认为在本起事故中,被告应当承担无责,保险公司在无责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元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宁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未提供证据。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陈述,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1月16日5时30分许,原告吕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在本市××由北往南直行进入该路××柳汀街交叉口,与相对方向左转弯进入该路口的由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被告宁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的浙b×××××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曙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孙某某驾驶机动车时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对方车辆导致采取措施不及,原告吕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机动车在禁止通行路段通行,但由于不能确定事故发生前车辆进入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致本起事故部份事实无法查证,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曙大队对本起事故责任未作认定。事后,原告进行了住院、门诊治疗。期间,原告因本起事故损失共损失医疗费30715.6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15827元、护理费594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足托200元、拐杖100元;其中,被告王某某支付了原告医疗费8000元。本案浙b×××××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含肇事期间)。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份,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原告吕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机动车在禁止通行路段通行,被告孙某某驾驶机动车时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对方车辆导致采取措施不及,事故双方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但原告吕某某的过错作用大于被告孙某某的过错作用,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由被告孙某某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损害后果(超出责任限额部份)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宁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浙b×××××小客车行驶证登记的车主,依法对被告孙某某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某某抗辩原告闯红灯、应由原告负全现,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抗辩认为交警在认定被告孙某某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车辆的情形不现实、被告孙某某应承担无责,缺乏相关事实依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损失医疗费30715.6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15827元、护理费594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足托200元、拐杖100元,合计60432.67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827元、护理费59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1967元;余款28465.67元,由被告孙某某、宁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其中的35%,计9962.98元。被告孙某某已承担的款项8000元,可以抵扣。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吕某某因本起事故损失医疗费30715.6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15827元、护理费594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足托200元、拐杖100元,合计60432.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827元、护理费59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1967元;余款28465.67元,由被告孙某某、宁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其中的35%,计9962.98元,扣除被告孙某某已承担的款项8000元,被告孙某某、宁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尚应连带赔偿原告吕某某1962.98元;上述款项,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572元,被告孙某某、宁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6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俊伟审 判 员  曹再富代理陪审员  俞 洁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 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