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玉柱、潘某甲等聚众斗殴罪,王玉柱、潘某甲故意伤害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柱,潘某甲,金学成,陈某甲,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玉柱。2008年3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同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阮剑豪。辩护人王晔。被告人潘某甲。2008年1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同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金学成。2008年7月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7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7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沈某。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09年7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柱、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金学成、陈某甲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沈某犯窝藏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珏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五被告人及被告人王玉柱的辩护人阮剑豪、王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聚众斗殴2009年3月9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王玉柱因其捞油工人姚现旺被白某(另案处理)扣留,白要求其出面解决问题,为逞强好胜遂纠集被告人潘某甲、金学成、陈某甲及戴某甲、赵某等人(均另案处理)赶至绍兴市区粥皇概念茶餐厅门口,同时白某纠集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到达现场。被告人王玉柱、潘某甲、陈某甲及戴某甲首先对白某进行殴打,白某一方人员进而手持事先准备的砍刀、铁棍等工具上前反击,双方遂发生互殴。期间,被告人金学成用被告人王玉柱事先给其的双节棍进行殴打,后王一方因不敌逃散,被告人王玉柱、潘某甲均受伤。经法医鉴定:王玉柱系外伤致全身多处创口,累计长度超过15厘米,左尺骨茎突骨折,左手腕部肌腱断裂遗留手腕背伸功能受限,已构成轻伤;潘某甲系外伤致多处创裂。为证明该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辨认笔录及照片,伤势照片,宣读了证人戴某甲、赵某、戴某乙、黄某、应某、王某、杨某、徐某、白某、李某甲、李某乙、俞某、裘某、苏某、尹某、曾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玉柱、潘某甲、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播放了监控录像。二、故意伤害2009年4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王玉柱因被害人化宏宝偷其地沟油,为报复泄愤,纠集“小元”、贾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并指使被告人潘某甲将“小元”等人带至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芳泉村委路口,后由“小元”等人采用事先准备的木棍对被害人化宏宝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化宏宝系外伤致左尺骨鹰嘴骨折,构成轻伤。为证明该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证人陈某乙、贾某、阮某的证言,被害人化宏宝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出示了照片等证据。三、窝藏2009年7月14日至18日间,被告人沈某在明知潘某甲因犯罪被公安机关抓捕的情况下,用其位于绍兴市区城南河山新村8幢2单元203室的租房供潘某甲居住,为潘提供通讯工具、资金帮助潘某甲逃避公安机关追捕。同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沈某为协助潘某甲逃匿至浙江省宁波市,在给其送衣服等物至绍兴市区城市广场对面一公交车站时被越城警方抓获。2009年7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王玉柱被越城警方传唤到案;被告人张良在绍兴市区城南越都新村10幢一车库内被越城警方抓获;同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潘某甲在绍兴市区城市广场对面一公交车站被越城警方抓获;同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金学成在浙江省绍兴县柯桥街道红太阳网吧被越城警方抓获。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郑某、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明,释放证明,情况说明,出示了火车票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玉柱、潘某甲、金学成、陈某甲为逞强好胜,在公共场所结伙斗殴,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王玉柱系首要分子,被告人潘某甲、金学成、陈某甲系积极参加者且被告人王玉柱、金学成属持械斗殴。被告人王玉柱、潘某甲因私人纠纷,为报复泄愤,指使他人采用持械殴打等手段,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沈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住所、通信工具及资金帮助其逃匿。对被告人王玉柱、潘某甲应当以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金学成、陈某甲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对被告人沈某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玉柱辩称,其没有聚众斗殴,也没有指使被告人潘某甲殴打化宏宝。之所以去粥皇概念茶餐厅现场是想跟白某交涉,让其放人,而不是去打架。被告人潘某甲辩称,去粥皇概念茶餐厅现场时不知道是去打架的。被告人金学成辩称,当时王玉柱只是让其过去看一下,虽然手里拿了双节棍,但并没有上去打人。被告人陈某甲、沈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玉柱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玉柱的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被告人王玉柱没有报私仇、争霸一方或逞强好胜等不正当目的,其只是为了解救自己的工人而前往事发现场与白某商谈。被告人王玉柱不知道白某事先已设了埋伏,在白某一方十多人手持刀棍冲杀出来后,被告人王玉柱没有迎上去厮打,而是立即转身逃跑,并没有与对方斗殴的行为。被告人王玉柱也没有指使潘某甲殴打化宏宝。起诉指控被告人王玉柱犯聚众斗殴罪属定性错误,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2009年3月9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王玉柱的捞油工人姚现旺在绍兴市区粥皇概念茶餐厅附近被白某(另案处理)扣留,白某要求其出面解决问题。被告人王玉柱为逞强争霸,遂纠集被告人潘某甲、金学成、陈某甲及戴某甲、赵某等人(均另案处理)赶至绍兴市区粥皇概念茶餐厅门口,白某也同时纠集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到达现场。被告人王玉柱、潘某甲、陈某甲及戴某甲一方首先对白某进行殴打,白某一方人员进而手持事先准备的砍刀、铁棍等工具上前反击,双方发生互殴。期间,被告人金学成用被告人王玉柱事先给其的双节棍参与斗殴。后被告人王玉柱一方因不敌逃散,被告人王玉柱、潘某甲均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王玉柱系外伤致全身多处创口,累计长度超过15厘米,左尺骨茎突骨折,左手腕部肌腱断裂遗留手腕背伸功能受限,已构成轻伤,被告人潘某甲系外伤致多处创裂。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潘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2009年3月9日晚上7时许,王玉柱打电话给我说:我下面的小工出了点事情,你有没有事情。我当时说没有事。我知道王玉柱可能要帮手,所以我问王玉柱在什么地方,并答应王玉柱过去。于是我打的到劳动路“欢乐年华”附近。我下车以后到粥皇门口看到王玉柱的拉油车。过了四、五分钟,王玉柱过来了,并叫我和他们一起去。当时我们一起过去有三个人,分别是我、王玉柱和一个东北口音的男子。走到白虎(即白某)跟前时我看到陈某甲已经在现场了。这时王玉柱冲着白虎说:“我操你妈的”,不停骂白虎,同时王玉柱一边跳起来打白虎,还说“给我打”。我听到王玉柱说打白虎,于是也冲上去用拳头打白虎的背部,同时还有一个东北人和陈某甲也赶了上来,一起围着白虎打。没有打多久,我看到白虎一方的人拿着铁棍、刀冲了过来,并冲到我们跟前要砍我们,于是我就放弃打白虎,就用拳头去打一个手拿刀的人,那个拿刀的人举起刀在我的右手臂上砍了一刀,这个拿刀的人又连续来砍我,我用手臂档了一下刀,就拼命地逃跑了。在跑的过程中,我的背上也被砍了二刀。之后我在逃跑过程中看到我们一方有五、六个人也试图要冲上来帮王玉柱,因为当时我受伤,一心要逃跑没有注意后来的事情。2、被告人金学成在侦查阶段供述,2009年3月9日晚上吃晚饭的时候,我当时在柯桥金昌大酒店旁的夜排档吃饭,王玉柱打电话问我在干什么。我回答在吃饭。王玉柱就说:绍兴这边有点事情,想用几个人,你帮我找几个人过来。我当时也没问什么原因,只是问要几个人。王玉柱就说:要个七、八个人。于是我就帮王玉柱找人,给“山鸡”打电话,并跟“山鸡”说绍兴市区有个朋友要叫几个人过去帮忙,问他有没有人。他说有的。于是我就让“山鸡”把人带到金昌大酒店汇合,后“山鸡”带了五个人过来,这样我们一起打的到市区开元休闲中心与王玉柱汇合后,到了市区粥皇后面弄堂口,下车后王玉柱给了我一支双节棍,要我跟在他后面。潘某甲出现在弄堂口,和王玉柱说了句话,然后就一直往弄堂里走进去了。当时我看到弄堂里有一辆拉油的车子,车子旁站着一个男子(事后知道叫白虎),手里拿着一支铁棍在拉油车旁边踱步。走在前面的是王玉柱、陈某甲、潘某甲,随后是“山鸡”,我带着后面五、六个兄弟在后面,相差七、八米。当时我就听见王玉柱朝那个拿铁棍的男子吼了几声,还示意他旁边几个人,并率先带头冲上去抓住那个男子开始打起来了。随后旁边的几个人也上去打那个男子,“山鸡”也冲上去打,当时我看到情况紧急,加上对方也有人冲上来要和我打架,于是我就拿着手上的双节棍冲了上去,并对准对方的人要打。可刚要打发现对方都拿着铁棍和刀,想想他们的实力比我们强,所以我只得往回跑,跟在我后面的几个兄弟也开始往回跑了,后我们打的回到柯桥。我和王玉柱是狱友,出于兄弟情面,我就帮他了。3、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2009年3月9日晚上8点左右,我当时在我越都新村的租房里,王玉柱打电话给我说,我们的捞油工姚现旺在鲁迅电影院那边捞油被白虎给扣住了,叫我马上过去看看情况,他自已也马上会过去。我到了之后问姚现旺怎么回事,姚现旺就指了指边上站着的一个男的,手里还拿了根钢管。我上去问了他:老乡这个拉油的事怎么搞的。我问了几句白虎也不理我,管自已走开了几步,当时我看到王玉柱从巷子北面的路口过来了,白虎当时也看见的。王玉柱边上还跟了两个人,一个是潘某甲,还有个人我不认识。王玉柱过来之后就骂白虎:操你妈的敢扣我的拉油车。冲上来直接打白虎,我当时一把拉住白虎的手,防止他拿手里的钢管打人,一边用拳头朝白虎打过去,连着打了三拳。当时也有七、八个人不知道从哪来的全过来打白虎。没一会从巷子南边就冲出来十多个人,全是白虎他们的人,都拿了钢管砍刀什么的,朝我们冲过来,我看形势不对,而且对方又拿了砍刀什么的,我就喊:赶紧跑。我们的人都朝外跑,跑到解放路那里,回头看了下刚才和我一起的那些人都在劳动路那和白虎的那些人对打,我打王玉柱的电话没人接,我之后就打电话报了警。4、证人戴某甲、赵某、戴某乙、黄某、应某、王某、杨某、徐某、俞某、裘某、苏某、尹某、曾某的证言以及白某、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也均能与上述被告人潘某甲、金学成、陈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互相印证。5、当庭播放的现场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王玉柱等人在事发现场遇到白某后,即一拥而上,对白某实施殴打。后白某一方人员手持刀、棍冲出来反击的事实。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告人王玉柱、潘某甲的伤势。以上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王玉柱不但事先纠集了被告人潘某甲、金学成、陈某甲等人,而且在到达现场后即动手对白某实施殴打,其既有聚众斗殴的故意,也有聚众斗殴的行为。庭审中,被告人王玉柱及其辩护人所作的被告人王玉柱既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也没有聚众斗殴的行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已被上列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所否定,本院不予采信。二、故意伤害2009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王玉柱因被害人化宏宝偷其地沟油,为报复泄愤,纠集“小元”、贾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并指使被告人潘某甲将“小元”等人带至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芳泉村委路口。后由“小元”等人使用事先准备的木棍对路过此处的被害人化宏宝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化宏宝系外伤致左尺骨鹰嘴骨折,构成轻伤。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潘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因为今年3月份在粥皇被白虎他们砍伤了,王玉柱和我一直怀恨在心。到了4月份的时候,王玉柱让我到绍兴鉴湖镇坡塘村赵白虎的那个炼油厂,看能不能找到白虎他们,想要收拾下他们。我找到了,也跟王玉柱说了炼油厂的具体位置。后来白虎的捞油工化宏宝(光头)一直在偷捞我们的地沟油,王玉柱知道后非常生气。到了今年5月初,那天中午12点左右,王玉柱打电话说那个光头偷得太厉害了,不收拾不行,这个事情你现在去办一下。还说人他已经叫好了,让我去第七医院十字路口等他们,再把他们带到鉴湖白虎的炼油厂那边去,还说不要给白某他们的人看到。我当时答应了。后来我叫了陈某乙,让他骑电瓶车带我去第七医院,去的路上我把事情和他讲了,并叫他等下和我一样在旁边看看好了,不用上去打。到了那边我们等了半个小时他们也没来,我就打电话给王玉柱问他怎么叫来的人还没到,王玉柱给了我一个153××××1368的手机号码,让我自己打电话联系,于是我就打了,并和他们碰头了。他们开来一辆银色面包车,除了驾驶员共4个人,其中一个“小元”我认识的。之后我和陈某乙就骑电瓶车带他们去鉴湖坡塘了。路上王玉柱打电话问我:“小元”他们带家伙没有。“小元”说没有。王玉柱就叫我去买几根棒,等会打架的时候用,还让我看下“小元”他们的车牌有没有拿掉,如果没有就用什么东西遮起来。我就去买了几根木棒给“小元”,还和“小元”商量用喜帖贴在车牌上,挡住车牌。之后我们带着他们到了村前的路口,这是到炼油厂必经之路,我让“小元”他们等着化宏宝回来,我和陈某乙就骑到远处躲起来,免得会被白某他们的人发现。一直到4、5点的时候,看到化宏宝骑他的三轮车回来,当时“小元”他们就开车过去把化的电瓶车逼到路边,接着从车上下来,用木棒打化宏宝,打了一会就上车跑了。回去的时候我打电话问“小元”,事情办好之后有没有和王玉柱说过,他说已讲过了,我还让他们把打人的木棒都扔掉。回到绍兴,“小元”他们都认识路了,大家就都散开了。我和化宏宝之前不认识的。是王玉柱叫我带人去打化宏宝的,因为化宏宝经常偷王玉柱的油,就叫我去教训教训他,意思就是打他一顿。因为他说不用我自己动手的,人他会叫来的。我没想到会这么严重。2、证人陈某乙证明,2009年5月份,潘某甲让我和他一起去第七医院,说办点事。在路上,他打电话给王玉柱问:王哥,他们到了没有?王玉柱说什么我没听到,听潘某甲说王玉柱发了个号码过来,接着潘某甲就打了那个号码,问:你们到了没有?对方说什么我没听清,然后潘某甲就说知道了。到了第七医院,过了几分钟,过来一辆银色面包车,潘某甲告诉我这些人是叫来打“光头”的。还说:没事的,到时候我和你都不用打的,把他们带到就好了。我就同意了。后来我们继续到了城南华侨新村,潘买了3根木棍和2张喜帖,说面包车上那些人没带家伙,买木棍是给他们打架的时候用的。接着我们继续开到鉴湖镇一个村口,潘叫面包车上的人在这里等着,车上的“小元”我认识的。然后潘骑着车带着我到了离面包车停的那个路口四、五百米远的样子停下,说我们在这里等就好了。我们等了将近2个多小时,中间潘还给王玉柱打过一次电话说还没等到“光头”。一直到下午4、5点,潘某甲突然朝前面走了几步,我回头看到路口那里,面包车里有人下来用木棍打“光头”,“光头”看到有人打他就把电瓶三轮车朝路口旁小巷子里拐,面包车上又跳下来几个人追到巷子里打。后面情况我就看不到了。没过几分钟,打完光头那些人又上了面包车,潘叫我上车,我们就跑了。中间,潘还用我手机给面包车上的人打了电话,让他们把刚才用来打光头的木棒全都丢掉,后来我们都散掉了。3、证人贾某、阮某证言证明的案发经过与被告人潘某甲所作的供述及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基本一致,能互相印证。4、被害人化宏宝陈述,2009年4月28日下午5点左右,我开电瓶车到鉴湖镇芳泉村里去,大约开到芳泉村委路口时,对面过来一辆白色小面包车(车牌号没注意)拦在我的前面,车上下来五、六个人,手上都拿着木棒,朝我冲过来就打,打得我身上都是伤。我想跑,可他们人多把我围着跑不掉,打了我差不多有十来分钟,他们就上车走掉了。打我的人好像在北海派出所见过的,当时与王玉柱发生口角时见到过,那是王玉柱叫过来的。肯定是王玉柱叫人来打我的,因为在绍兴收地沟油有三家,王玉柱一家,我一家,还有一家是江苏人,但江苏人一家被王玉柱赶跑了,所以我想,只有他才会叫人来赶我。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化宏宝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首先,被告人王玉柱与被害人化宏宝因为化宏宝挖地沟油一事存在矛盾,被告人王玉柱有伤害化宏宝的动机和可能。对此,被害人化宏宝的陈述和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均能证实。其次,被告人潘某甲与陈某乙在等候“小元”等人前去殴打被害人化宏宝的过程中,被告人潘某甲与被告人王玉柱曾有过多次联系,而且内容与殴打被害人化宏宝有关,打手“小元”等人也是由被告人王玉柱纠集的,说明被告人王玉柱对殴打被害人化宏宝一事是明知的。对此,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与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均能证实,而且潘某甲、陈某乙所述的作案经过与证人贾某、阮某的证言能互相印证,较为可信。庭审中虽被告人王玉柱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人潘某甲也当庭进行了翻供,但与上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相矛盾,不足为信。三、窝藏2009年7月14日至18日间,被告人沈某在明知潘某甲因犯罪被公安机关抓捕的情况下,用其位于绍兴市区城南河山新村8幢2单元203室的租房供潘某甲居住,为潘提供通讯工具、资金,帮助潘某甲逃避公安机关追捕。同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沈某为协助潘某甲逃匿至浙江省宁波市,在给其送衣服等物至绍兴市区城市广场对面一公交车站时被越城警方抓获。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沈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证人郑某、潘某乙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认定。2009年7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王玉柱被警方传唤到案。同时被告人陈某甲在绍兴市区城南越都新村10幢一车库内被警方抓获。同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潘某甲在绍兴市区城市广场对面一公交车站被警方抓获。同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金学成在浙江省绍兴县柯桥街道红太阳网吧被警方抓获。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予以证实。此外,公诉机关收集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玉柱、潘某甲、金学成的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柱、潘某甲、金学成、陈某甲为逞强争霸,在公共场所结伙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在聚众斗殴中,被告人王玉柱纠集人员并动手斗殴,系首要分子,被告人潘某甲、金学成、陈某甲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王玉柱、金学成属持械斗殴。被告人王玉柱、潘某甲还因私人纠纷,为报复泄愤,指使人员采用持械殴打等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沈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住所、通信工具及资金,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玉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认定被告人王玉柱犯聚众斗殴罪属定性错误,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玉柱、潘某甲分别犯有两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王玉柱、潘某甲、金学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玉柱拒不认罪,被告人潘某甲、金学成在庭审中交代态度不好,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沈某系初犯,且能自愿认罪,结合其犯罪事实和情节,同时鉴于被告人陈某甲目前患有高血压病的事实,可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玉柱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六年七月十五日止);二、被告人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二年五月十七日止);三、被告人金学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四、被告人陈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沈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信芳代理审判员 陈建华人民陪审员 骆国发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