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民初字第239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民初字第2397号原告:陈某甲。被告:梁某。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潇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09年10月1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于同年3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3年8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现年17岁。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前,原告对被告的情况了解不够。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2000年2月被告因与原告母亲发生口角,次日就带着儿子回娘家。2001年1月原告到被告娘家去接被告母子回家,但因被告在深圳打工,未能联系上被告,原告只能独自回了慈溪,儿子仍与被告一起生活。同年9月,被告来信告诉原告不回慈溪了。至今原被、告分居时间已长达九年,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请: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儿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一半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梁某于1992年2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居住在浙江省××西村,××××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2000年2月被告梁某带儿子一起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浙江省××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居民户口本一份、陈某乙出生证明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未能对本案组织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2年2月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未按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原、被告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故依法应按事实婚姻处理。被告于2000年2月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原、被告双方分居时间已近九年,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所生一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承担相应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梁某离婚;二、原、被告儿子陈某乙由被告梁某抚养,原告每月支付陈某乙抚养费500元至陈某乙满十八周岁或高中毕业时止,款一年一付,于每年1月31日之前支付当年度的抚养费。原告若在指定期间内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国文代理审判员 陆潇岚代理审判员 孙赟峰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许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