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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詹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民初字第30号原告詹某。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王某。原告詹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某诉称:原告单身,被告丧偶,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年××月××日在诸暨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被告建房、购买摩托车及三轮车共出资33750元。原告本以为婚后老有所依,但被告认为其所带钱财已用完,多次责令其离开,原告无奈外出打工。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嫁妆及其为被告支付的建房、购物款计33750元。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告嫁到其家时,没有带任何嫁妆,也没有为其建房、购买摩托车及三轮车。被告要求原告嫁到她家是让原告当家过日子的,并没有想过与其离婚,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年××月××日在诸暨市店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故产生矛盾。2009年12月,原告诉讼来院。审理中,因双方对离婚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由诸暨市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詹某、被告王甲婚姻基础较好,结婚时间亦较长。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夫妻感情由此受到影响,但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多加强交流和沟通,多相互关心体贴,夫妻完全有和好之可能。现原告詹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王甲离婚之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詹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剑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方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