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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民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丁某某、薛某某等与宁夏××运输有限公司、侯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薛某某,丁某某、薛某某与被告宁夏××运输有限公司,宁夏××运输有限公司,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民初字第1179号原告:丁某某。原告:薛某某。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宁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自治区××区世纪大道。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被告:侯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号。负责人:项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丁某某、薛某某与被告宁夏××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 牟宇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的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被告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薛某某起诉称:二原告系丁某的父母,2008年8月22日,丁某乘坐的由胡某驾驶的浙b×××××-浙b×××××挂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甬台温某速公路往宁某车道165公里+220米处时,与被告侯某某驾驶的被告运输××所有并投保于被告保险××的宁b×××××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丁某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侯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85160元、丧葬费170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262234元。据此,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170894元(前述262234元中先赔偿交强险110000元,其余152234元由被告方赔偿40%即608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计算)。被告运输××未作答辨。被告侯某某未到庭答辩,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本人系受雇于运输××,在履行职务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由运输××承担。被告保险××答辩称:本案事故中胡某的责任较大。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商业险部分应扣除免赔率5%。原告丁某某、薛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被告保险××提供了保险条款。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运输××的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被告侯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丁某系二原告之女,未婚未育。2008年8月22日5时20分,丁某乘坐的由胡某驾驶的浙b×××××-浙b×××××挂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甬台温某速公路往宁某车道165公里+220米处时,追尾碰撞由被告侯某某驾驶的被告运输××所有的宁b×××××号重型普通货车,造成丁某死亡、胡某受伤、二车及路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侯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侯志某某已赔偿原告丁某某、薛某某12000元。宁b×××××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侯某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侯某某驾驶的是被告运输××的货运车辆,应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运输××承担。因宁b×××××号重型普通货车投保了强制险,应由强制险赔偿的事故损失依法由被告保险××在强制险范围内先予以理赔,其余部分由被告运输××按责任赔偿,并由被告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方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85160元、丧葬费12959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事故责任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份额为15000元。上述各项中,死亡赔偿金82041元、丧葬费129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剩余的死亡赔偿金103119元应由被告运输××按责赔偿30%即30935.70元,该部分扣除5%的免赔率后由被告保险××赔付29388.92元。被告侯某某已赔偿原告方12000元,该款项该款项可作为被告运输××已赔部分,予以扣除。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侯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赔偿给原告丁某某、薛某某强制险保险金110000元。二、宁夏××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丁某某、薛某某因事故造成丁某死亡而产生的损失30935.70元(含被告侯某某已赔偿的12000元)。前述款项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赔付给原告丁某某、薛某某保险金18935.70元,其余保险金10453.22元由其与投保人自行结算三、驳回原告丁某某、薛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4元,由原告丁某某、薛某某负担308元,被告宁夏××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5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判长牟宇立人民陪审员孙国华人民陪审员王根福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牟奕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