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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平鳌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黄某某与被告张甲、张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与张甲、张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黄某某与被告张甲、张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张甲,张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鳌民初字第527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彭某某、吴某某。被告:张甲。被告:张乙。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苍南县××大道××号。负责人:包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甲、张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受理,根据被告财保××支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黄某某受伤情况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及用药合理性、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贤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吴某某、被告张甲、张乙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财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09年2月21日10时30分许,被告张甲驾驶浙c×××××轻型厢式货车行经104国道1959km+200m路段时,碰撞杨克星驾驶的浙c×××××中型普通客车,导致乘坐浙c×××××中型普通客车的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克星及原告黄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平阳县人民医院和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815元。另查,被告张乙系浙c×××××轻型厢式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财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决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第三被告财保××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于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门诊病历2份,以证明受伤事实;证据4、病人专用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证明单,以证明原告住院需治疗情况;证据5、医药费发票、清单,以证明医药费总额;证据6、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分担;证据7、合同书、工资表、证明,以证明原告的的月平均由入情况。被告财保××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浙c×××××轻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均无异议。原告赔偿要求有部分不合理,不合理部分应剔除,我公司某请的鉴定书认定原告外伤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只参与关系承担赔偿金额,鉴定费由原告承担,且依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被告财保××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被告财保××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和证据3、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以证明事故车辆由被告承保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证据4、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投保单,以证明被保险人在充分理解《保险条款》后向保险公司某请投保的事实;证据5、投保人特别声明,以证明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有关免责条款并由投保人确认的事实;证据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和证据7、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证明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责任及责任免险事项;证据8、两份鉴定文书和鉴定发票,以证明原告的脊椎病、腰椎病与事故无直接关系,只有25-30%关联,原告合理误工时间为38天及鉴定费用的事实。被告张甲、张乙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合理部分应赔偿,但原告赔偿要求中有部分不合理,不合理部分应剔除,而且被告肇事车已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财保××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腰椎病是原发性疾病,与本案无关,诱因关系参照25-30%赔付。另外,被告在事故后已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应在赔偿金额内扣除。被告张甲、张乙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事故预交暂存单,以证明事故后在平阳县公安局交警队交纳了押金10000元的事实;证据2、保险单2份,以证明投保事实和投保三者险200000元及投保期限从2008年5月31日至2009年5月30日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财保××支公司、张甲、张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无异议,原告黄某某、被告张甲、张乙对被告财保××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6、7无异议,原告黄某某、被告财保××支公司对被告张甲、张乙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黄某某对被告财保××支公司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被告张甲、张乙对被告财保××支公司提供的证据8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财保××支公司、张甲、张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有异议,认为以鉴定结论为准,本院认为,该证据所待证的事实已由鉴定结论所确定,可以鉴定结论为准;被告财保××支公司、张甲、张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即使没有工资表误工费也照算,本院认为,三被告均同意原告的误工费按每天65元计算,原告的待证事实与本案没有现实意义,故本院对皮不作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张乙系浙c×××××轻型厢式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财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08年5月31日起至2009年5月30日止,其中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08年5月31日起至2009年5月30日止,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免赔率为20%。2009年2月21日10时30分许,被告张甲驾驶浙c×××××轻型厢式货车行经104国道1959km+200m路段时,碰撞杨克星驾驶的浙c×××××中型普通客车,导致乘坐浙c×××××中型普通客车的原告黄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克星及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平阳县人民医院和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于2009年3月30日出院。经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黄某某受伤情况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及用药合理性、误工时间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黄某某颈椎病变、腰椎病变系退行性改变,与此次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但此次外伤诱发颈椎及腰椎病变症状出院,参与度25%-30%,;原告医疗费10815.60元,其中住院费用、门诊收费收据合计3070.03元-3573.93元应予支持,其余费用不予支持;原告误工时间应为38天。被告财保××支公司花费鉴定费19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甲在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预交了事故押金10000元,原告已领取5000元。本院认为,对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573.93元,误工费2470元(38天×65元),原告要求计算护理费2100元(35天×6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交通费380元(38天×1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9573.93元。原告的其他赔偿金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因此对原告伤残赔偿金额和医疗费用等损失,应由被告财保××支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误工费2470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380元及医疗费357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共计9573.93元。鉴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已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足额赔付,故再要求被告张乙、张甲在相应的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没有实际意义,即被告张乙、张甲在本案中不必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甲在事故后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直接返还给被告张甲。被告张乙、张甲要求已支付的5000元在保险赔偿金额中直接予以扣除不符相应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支付理赔款9573.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黄某某。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0元,鉴定费1920元,由黄某某负担1562.50元、张乙、张甲连带负担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25元,至迟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贤锋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陈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