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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四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鑫×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鑫×有限公司;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四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鑫×有限公司(下简称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科×有限公司(下简称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初字第8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3日,鑫×公司、深圳市名×有限公司(代理进口方)与科×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合同》,约定鑫×公司通过代理进口方向科×公司购买JUKIKE-2050CM贴片机一套,金额为6404400日元。合同约定,鑫×公司签署合同后一周内预付合同总金额10%的定金,鑫×公司在收到交货提单副本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85%,最后合同总金额的5%即尾款320220日元在设备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合同签订后,货物运至福田保税区,深圳市名×公司委托湛×公司提货。2007年8月2日,鑫×公司在《设备验收证明书》上盖章,确认合同项下的设备已经安装完成,确认其功能和性能符合设备规格书的规定。2007年11月21日,科×公司向鑫×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鑫×公司支付设备余款320220日元以及三个月的利息7896日元。2007年12月12日,深圳市金×公司(下简称金×公司)在该催款函上作出还款计划,承诺于2008年1月15日、2月28日、3月30日分三次付清设备尾款。2008年7月10日、8月10日,金×公司两次向科×公司开出深圳××银行支票,金额均为人民币11045元,但两张支票均未能兑现。科×公司因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科×公司因诉讼需要,将形成于香港的相关证据委托××律师事务所办理公证手续,支付公证费港币5710元。因部分证据为英文件,科×公司委托深圳市达×有限公司翻译成中文,支付翻译费人民币207元。以上事实有科×公司提交的《代理进口合同》、提单、《设备验收证明书》、催告函、支票及深圳同城票据结算退票理由书、发票2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原审人民法院认为,科×公司、鑫×公司于2006年7月3日签订的《代理进口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科×公司作为供货方,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鑫×公司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鑫×公司至今未将设备余款支付给科×公司已构成违约,科×公司要求鑫×公司支付设备尾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原审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由于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导致科×公司因催收货款而产生翻译费、公证费等损失,该损失也应当由鑫×公司承担。鑫×公司辩称其在《设备验收证明书》中盖章纯属工作失误,该答辩意见显然不能成立,原审人民法院不予采纳。至于金×公司在科×公司发给鑫×公司的催款函上作出还款计划以及之后开具支票的行为,实际是代鑫×公司向科×公司付款,在未实际付款的情况下,债务仍应当由鑫×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科×公司支付货款320220日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8月10日起计至2008年5月9日);二、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科×公司的损失翻译费人民币207元、公证费港币5710元。一审受理费人民币495元,由鑫×公司承担,科×公司已预交不退,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科×公司。如鑫×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鑫×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判令鑫×公司无需支付科×公司货款320220日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鑫×公司无需支付科×公司的损失费人民币207元、公证费港币5710元;4、判令科×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1、鑫×公司虽然与科×公司签订合同,但该合同实际没履行。科×公司没有将设备送到鑫×公司坪地工厂,设备验收证明书虽然有鑫×公司盖章,但这是鑫×公司工作人员疏忽和工作失误。2、科×公司所称2006年7月10日至2007年6月5日鑫×公司总共支付货款6084180日元不是事实,支付货款的是金×公司。3、科×公司所称2007年6月6日至2007年8月2日,鑫×公司从科×公司处提货并验收合格也不是事实,提货人是金×公司,不是鑫×公司。4、科×公司提供的《还款催告函》,经金×公司和科×公司协商达成还款协议,金×公司和科×公司双方在《还款催告函》上盖章确认,尔后金×公司出具深圳××银行支票给科×公司,因此,购买设备人是金×公司,本案债务应由金×公司承担,而不是鑫×公司。科×公司将鑫×公司列为被告是主体错误的。综上所述,鑫×公司恳请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鑫×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科×公司答辩称:一、鑫×公司和科×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并且委托代理商提取货物,交付给船务公司托运,并且由鑫×公司实际验收货物、出具设备验收证明书,鑫×公司以工作人员疏忽为由予以否认,不能成立。鑫×公司在设备验收证明书上加盖公章,产生法律效力,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鑫×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支付货款和收取货物的是金×公司,我方不予认可。三、金×公司在还款计划中作出承诺,这是鑫×公司和金×公司之间的委托还款关系。购销合同的当事人是鑫×公司和科×公司,鑫×公司委托代理商提货、验收并签发证明书,鑫×公司是购销合同的义务一方。四、补充请求鑫×公司负担因其违约行为造成科×公司为参加二审诉讼而增加的公证转递费用5710元港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确认的基本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另查明:2006年7月3日,鑫×公司、科×公司以及代理进口方深圳市名×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合同》约定,到货地点为"中国香港",合同总价为"(C.I.FHK):JPY6,404,400/日元:陆佰肆拾万肆千肆佰圆整"。2007年6月5日,代理进口方深圳市名×公司向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表明委托湛×公司领取正本提单,要求将正本提单交给来人办理提货等一切手续。科×公司提供的涉案提单正本一(复印件)显示,湛×公司于2007年6月6日领取该提单。本院认为,科×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设立的有限公司,本案为涉港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双方未约定解决纠纷适用的法律,因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在中国内地,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诉讼双方订立《代理进口合同》,由鑫×公司向科×公司购买日本生产的涉案设备并由代理进口方进口入境,双方对涉案合同成立及其效力、涉案设备已经交付、鑫×公司已签认验收合格等基本事实均无异议,科×公司就涉案合同的履行主张鑫×公司欠付余款构成违约,鑫×公司主张涉案设备系金×公司受领交付,签收验收系因其工作人员疏忽和工作失误,且金×公司亦承诺履行偿还余款的义务。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合同标的物是否已经按约定交付和受领;二、涉案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合同变更的事实;三、鑫×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并应为此支付争议的合同余款。关于焦点问题一,首先,查明的事实表明,三方签署的《代理进口合同》包含由诉讼双方为买卖双方的买卖合同,科×公司依约应履行交付约定货物的义务并有权据此取得约定货款,鑫×公司依约应履行受领科×公司交付的约定货物的义务并为此支付约定货款。合同约定的价格条件为"C.I.FHK",约定的交货地点亦为"中国香港",故自科×公司在香港交付提单给合同约定的代理进口方或其指定的承运人时起,科×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其次,鑫×公司在科×公司履行交付义务后签署《设备验收证明书》,表明其受领交付的意思表示,且确认交付符合约定。上述事实的结合表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按约定完成了标的物的交付和受领,故鑫×公司以设备安装地点非其公司厂房及以工作人员疏忽和工作失误签认验收提出抗辩不能成立。关于焦点问题二,双方确认涉案设备已经交付,但鑫×公司辩称受领交付的是金×公司,且金×公司在科×公司的催款函上出具还款计划,表明涉案设备的实际使用人已变更为金×公司,支付余款的义务应由金×公司承担。关于涉案合同相对人是否已经变更的事实,查明的事实表明,在2007年11月21日科×公司向鑫×公司发出的催款函上,金×公司于2007年12月12日手书作出还款计划,并加盖公章承诺于2008年1至3月底分三次付清设备尾款。就此事实,诉讼双方存在不同认识:鑫×公司的意见表明,其认为涉案合同义务主体已经变更,其已经将债务转移给金×公司,故合同义务应当由合同的新债务人金×公司向债权人科×公司履行;而科×公司的主张表明,其认为双方在履行中存在由第三人向科×公司履行债务的约定,由于第三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所以债务人鑫×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可见,双方认识的差异在于本案履行中约定变更的内容,即本案应当适用合同变更关于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法律规定抑或合同履行中约定债务主体变更为第三人的法律规定。查明的事实表明,第一,催款函上金×公司承诺限期履行,表明其作为第三人履行涉案债务的意思;第二,该催款函系科×公司向鑫×公司发出,转而由金×公司向科×公司作出还款承诺,表明科×公司和鑫×公司就合同余款的支付有过变更约定,并得到科×公司同意;第三,科×公司接受金×公司在催款函上的承诺,表明其同意合同履行中由金×公司履行债务,鑫×公司未在同一催款函上确认其转交催款函和金×公司承诺履行的意思表示内容,双方未明确该变更行为的意义是变更义务主体抑或是变更为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故双方就金×公司承诺限期履行行为的法律性质并未作出明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故本案事实不适用有关合同变更的法律规定。关于焦点问题三,科×公司已履行交付义务,鑫×公司已经受领,但未依约履行支付余款的义务,故鑫×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科×公司答辩请求支持其二审期间支付的其他诉讼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0元,由上诉人鑫×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黄 鹤审 判 员 李   祥代理审判员 李   原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欣(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