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民初字第342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楼某某、楼某某为与被告斯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斯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楼某某为与被告斯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斯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3420号原告:楼某某。委托代理人:汤某。被告:斯某某。原告楼某某为与被告斯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姝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某某起诉称:2010年9月22日,被告驾驶浙h×××××号正三轮摩托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途径巍山镇市前村口地段时与前方某向行走的原告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95.22元、护理费990元、营养费889.92元,合计9375.14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楼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情况。二、东阳市人民医院巍山院区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住院预缴款收据、费某某单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3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和所花费的医疗费为7495.22元的事实。被告斯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某。证据一,经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二,经审核,其中的住院病历、费某某单、住院收费收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但根据费某某单及住院病历的记载,其中的瑞格列奈片、盐酸二甲双弧片费用53.5元,系治疗糖尿病所需,并非用于治疗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费某某单中载明的陪客躺椅费36元,也非治疗所必需,上述费用不应认定为原告的合理医疗费损失,另外,2000元住院预交款收据反映的费用已包含在住院医疗费中。该组证据中的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收据,根据病历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其中票据号为0659841060、0659840914的门诊收费收据反映的医疗费为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票据号为0659821347的门诊收费收据,经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经审核,原告所花费的合理医疗费用应为5265.04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2日15时30分许,被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肇事车辆沿东阳市巍山镇市前村地段往市前村行驶,途中与前方某向行走的原告(行人)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未按期参加安全技���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行驶途中未注意路面行人情况,未确保安全行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东阳市人民医院巍山分院住院治疗18天,后继续在该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265.04元(已剔除不合理费用)。医院诊断原告的损伤为:右侧肋骨骨折、鼻骨骨折、头皮裂伤、左膝关节损伤、高血压病、2型糖尿病,期间予头孢呋辛针抗感染、阵痛、护胃、补液等对症治疗,并对原告的2型糖尿病,予瑞格列奈片联合盐酸二甲双弧片降糖治疗。被告未对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分文未赔。本院认为,因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充分。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认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医药费损失为5265.0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系74周岁的老年人,其因交通事故造成右侧肋骨骨折、鼻骨骨折、头皮裂伤、左膝关节损伤,住院期间确需一人护理,故对原告诉请主张的护理费990元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供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经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6255.04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斯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楼某某经济损失6255.04元。二、驳回原告楼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斯某某承担20元,由原告楼某某承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王姝平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楼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