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东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民初字第11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吕某某。被告钱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巧军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1月18日和2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次开庭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与被告钱成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1998年6月原告与被告相识恋爱,于1999年12月11日举办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5日生育女儿钱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钱某丙,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此外,被告还与其他女性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同居在外,导致夫妻关系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女儿钱某乙判归原告抚养,儿子钱某丙归被告抚养;三、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三间四层)及债务(22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关系的事实;2、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保证不再与其他女子发生性关系。被告钱某甲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同意离婚,同时女儿由原告抚养,但是债务并不只原告所称的22000元,债务有16万元左右,这些债务是原、被告办剧团用的。另外房屋是被告父母留下来的,不是共同财产。在第二次庭审法庭辩论中,被告又称因双方对债务未处理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2张、汇款凭证5张(均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的事实。2、由原告所作的借款记录清单1张(复印件),证明原告对所借款项是知情的。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保证书有异议,认为该保证书是别人写好叫被告抄的。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对证据2的借款记录清单甲告所写无异议,但认为有些款项已经还掉了。经本院审核,对证据2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即原告对其所记载的借款是知情并认可的,但对其中已归还的款项应扣除,对证据1中被告向毕某某借款10000元的借条与原告所记载的借款记录清单乙证,故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对被告向其家人钱丁出具的借条数额与原告所记载的借款记录清单数额不符,故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钱静妙的汇款凭证及原告的个人业务凭证,本院认为不足以证明是原、被告借入的款项。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钱某甲于1998年6月相识恋爱,1999年12月11日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5日生育女儿钱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钱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期间又因被告与其他女子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为此,双方产生了较大的矛盾,原告于2008年2月离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期间被告虽回家看过子女,但原、被告并未同居生活。同时查明,被告居住的二间四层房屋是由被告父母建造的。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先后向胡某某借款32000元,向舒某某借款10000元,向钱丁(妙)借款29800元,向毕某某借款10000元,向有金借款7000元,向方某借款10000元,向原告姐姐陈乙借款10000元,上述借款均用于某、被告投资开办婺剧团,期间向有金和方某的借款已还清,向毕某某归还了4000元,向钱丁(妙)归还了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后共同生活了多年,但因近年来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而产生矛盾并经常发生争吵,期间又因被告与其他女子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进一步伤害了夫妻感情,后原告离家在外双方分居生活已近二年,而且期间又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离婚后双方对子女均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女儿应随原告生活为宜,儿子应随被告生活为宜,同时原、被告均应对子女承担一定的抚养费用。现被告居住的坐落在被告村的二间四层房屋是由被告父母建造的,属被告父母的财产,原告称属其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婚后原告知情并认可的,且双方用于家庭经营而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但已归还的款项应扣除,被告所称的其他未经原告认可的且被告也无相应证据证明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二、女儿钱某乙由原告陈某抚养成人,并随原告陈某共同生活;儿子钱某丙由被告钱某甲抚养成人,并随被告钱某甲共同生活。三、由原告陈某承担儿子钱某丙抚养费46800元(自2010年1月1日起算至儿子成年时止),由被告钱某甲承担女儿钱某乙的抚养费32400元(自2010年1月1日起算至女儿成年时止),以上款项相抵后由原告陈某支付被告钱某甲抚养费差额144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夫妻共同债务尚欠胡某某借款32000元、舒某某借款10000元、钱丁(妙)借款26800元、毕某某借款6000元、陈乙借款10000元,共计84800元,由原告陈某与被告钱某甲各半承担。五、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50元,被告钱某甲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巧军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萌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