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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546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汪××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5464号原告汪××。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李×。原告汪××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汪××诉称:2008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300元,约定于同年3月底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0300元。被告李×未作答辩。原告汪××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70300元的事实。上述借条,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上述借条具有证明力。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汪××借款70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8元,由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朱建良审 判 员  王一强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富建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