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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亚×艺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亚×艺术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亚×艺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某,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上诉人深圳市亚×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9)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王某某于2008年11月28日进入亚×公司处担任设计师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某某于2008年11月28日至2009年1月期间工资由基本工资1800元、住房补贴400元、用餐补贴300元、交通补贴300元、通讯补贴200元、职劳补贴500元构成;2009年2月份起工资由基本工资1900元、住房补贴500元、用餐补贴300元、交通补贴300元、通讯补贴300元、职劳补贴700元、全勤奖(或绩效工资)构成。王某某在亚×公司处工作至2009年5月22日。二、亚×公司提供了王某某2009年1-5月工资表,王某某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工资表,王某某在亚×公司处工作期间2009年1月至5月份实际领取工资为17608.75元。三、因本案争议事项,王某某于2009年6月11日到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仲裁裁决,亚×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亚×公司和王某某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实施后,用人单位应当主动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从用工后第二个月开始每月支付劳动者二倍工资。亚×公司主张早已与王某某协商签订劳动合同,是由于王某某的过错因此没有签订,但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亚×公司就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原则,亚×公司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亚×公司虽与其他员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并不能依此推定未与王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由于王某某过错所致。综上,亚×公司应当自2008年12月28日开始按月支付王某某二倍工资至王某某离职日2009年5月22日,原审法院计算的亚×公司应当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为18091.51元(12月份工资3500元÷21.75×3+2009年1至5月实得工资17608.75元)。因王某某对仲裁裁决没有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因此,亚×公司应当支付王某某的二倍工资差额为15268.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深圳市亚×艺术有限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王某某支付2008年12月28日至2009年5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5268.75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亚×艺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深圳市亚×艺术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王某某支付2008年12月28日至2009年5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5268.75元。事实和理由如下:王某某于2008年11月28进入亚×公司担任设计师工作,王某某入职后,亚×公司几次提出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王某某均表示拒绝。在此期间,王某某依然在亚×公司工作,双方就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期限一事一直协商未果。王某某在亚×公司工作期间,亚×公司按时发放事前承诺的工资和奖金,并为王某某购买并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4月中旬,王某某首次提出新的薪资要求,希望由原先的固定工资制改为底薪加提成的激励工资制,在与公司主管的多次交谈中,王某某几易其口,不断要求更高的底薪和更高的提成比例。亚×公司董事会开会达成一致意见,不能接受王某某最终提出的较高薪资要求,但基于王某某此时正参与负责公司一项重要项目的设计工作,亚×公司董事会同意,承诺在维持原有薪资的基础上,提供王某某一套独立居室住房供其在职期间免费居住。王某某最终未接受亚×公司的薪资提议。在多次要求上调工资未果后,王某某开始消极工作,公开挑衅公司主管,公然违反公司规定(一再拖延项目的完成时间,工作时间聊私人QQ,上网游戏看视频,多次迟到早退)等,从而对公司其他员工的工作情绪造成了较大的不良影响。2009年5月11日,王某某无故旷工一天,没有以任何方式通知亚×公司。5月22日,王某某擅自离职,没有按公司规定办离职交接工作。王某某与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王某某未按亚×公司章程,履行其离职前提前告知亚×公司的义务,更未能对其参与和负责的项目作任何工作上的交接,导致亚×公司其后重金紧急招聘新员工,调派其他员工连续加班,外包给其他的设计公司,最终仍未能使王某某负责的几个设计项目如期顺利完成,导致亚×公司经济损失严重。直至2009年6月2日,亚×公司主动联系王某某前来结清其在职期间的全部工资。由于最初王某某不同意亚×公司提议的三年工作期限,后来王某某多次要求更高的薪资,并未能接受亚×公司提议的薪资加住房的待遇,从而导致王某某一直不愿也从未要求与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王某某口头答辩称:王某某自2008年10月28日进入亚×公司,到王某某离职之日止,亚×公司从未向王某某提出过要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求。2009年3、4月份发工资时,王某某曾向财务人员询问了是否要签劳动合同,没有得到任何答复,其后王某某未再询问。2009年5月22日时,双方协商工资、加班费、签订劳动合同和社保等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上诉人让被上诉人以后不用去上班。2009年6月2日,双方结清了工资。亚×公司在上诉状中主张被上诉人聊私人QQ,但亚×公司已就此扣除被上诉人的部分工资。另,亚×公司在王某某在职期间内给予王某某几次奖励,故亚×公司主张王某某消极工作不属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上诉人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王某某要求更高的薪资,并未能接受亚×公司提议的薪资加住房的待遇,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王某某。但亚×公司并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亚×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综上,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亚×艺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  达  人审 判 员 李    祥代理审判员 李    原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理宇(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