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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4号原告:周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09年12月9日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奚红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被告叶某某因缺资于2002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叶某某,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09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周某某借款3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奚红英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胡王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