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商终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温州市对外经济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凌云摩托车有限公司、浙江黄岩树脂化工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凌云摩托车有限公司,浙江黄岩树脂化工有限公司,温州市对外经济技术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7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凌云摩托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健。委托代理人:陈正军。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黄岩树脂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中元。委托代理人:潘翔。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对外经济技术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胜杰。委托代理人:陈明贤、谢力权。上诉人浙江凌云摩托车有限公司、浙江黄岩树脂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温州市对外经济技术贸易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商初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中,上诉人浙江凌云摩托车有限公司在收到预交诉讼费通知单后未在预交期内预交案件诉讼费,应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据此,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浙江凌云摩托车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潘海津审判员 陈久松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