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鲍甲与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甲,罗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7号原告:鲍甲。委托代理人:鲍乙。被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鲍甲为与被告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良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鲍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甲起诉称:原告将一批生产矿泉水的设备卖给被告,计货款117330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07年6月6日,尚欠37330元,被告当日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07年12月30日前付清。后被告于2009年1月2日支付了2000元,2009年1月21日支付了3000元,尚欠32330元至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2330元及违约金8000元。被告罗某某答辩称:欠款32330元属实,要求分期付款,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鲍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6日达成生产矿泉水设备买卖协议的事实。2、欠条1份,证明至2007年6月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7330元的事实。被告罗某某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6月6日,原告鲍甲与被告罗庆某某成了生产矿泉水设备的买卖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生产矿泉水设备11台,计货款117330元;被告于2007年6月5日前支付40000元,余款于2007年12月30日前付清;若违约,违约方付货款总额的5%每天的违约金。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3733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1份,并承诺在2007年12月30日前付清。后被告于2009年1月2日支付了2000元,2009年1月21日支付了3000元,尚欠32330元至今。本院认为:原告鲍甲与被告罗某某于2007年6月6日达成的生产矿泉水设备买卖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32330元,有欠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支付,已构成违约。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2330元及违约金8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要求其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辩称缺乏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鲍甲货款32330元及违约金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元,减半收取404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吴良忠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庞婷璇 百度搜索“”